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上訴 人 王正之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姍霓律師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審被告壹伍壹有限公司(下稱壹伍壹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5日邀原審被告王晨(下稱姓名)、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與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3份借款文書)後,由壹伍壹公司於112年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2月17日起至117年2月17日止,及自113年2月1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壹伍壹公司自113年6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收未果,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7萬6544元本息、違約金,王晨及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壹伍壹公司、王晨及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壹伍壹公司、王晨應連帶給付57萬6544元本息、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壹伍壹公司、王晨連帶給付57萬6544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再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壹伍壹公司、王晨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同意擔任壹伍壹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亦不曾在系爭3份借款文書之「連帶保證人」或「立約人」欄內簽名及用印,上訴人或本件借款承辦人吳倩帆從未對伊進行對保手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9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持系爭3份借款文書,主張被上訴人係壹伍壹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辯以其未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及用印等語,是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
㈡依證人即上訴人放款專員吳倩帆在本院證述:王晨以壹伍壹公司名義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並由王晨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因王晨資歷不足,希望增加連帶保證人,所以王晨就找被上訴人,伊受理申請後,調取聯徵資料及信保,確認符合放貸條件後,王晨表示被上訴人近日在宜蘭,希望可以拿空白文件,由王晨交給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後,於112年2月15日前來上訴人光隆分行交給伊,並於當日辦理壹伍壹公司開戶事宜,當日辦理親自對保手續,只有王晨到場,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但王晨交付之系爭3份借款文書上已有被上訴人的簽名用印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對照上訴人提出王晨與吳倩帆間之Line對話紀錄,王晨於112年2月11日傳送:「我爸(指被上訴人)那邊簽名蓋章,你到時能先MAIL給我嗎?我就不用過去拿了,我寄給他用好給我,我再帶過去這樣」,吳倩帆回覆:「那個文件是用紙本的啦,而且有份是你們兩個都要簽。那我再跟你說要蓋哪裡簽哪裡」、「你爸印章要先蓋還是拿過來」,王晨傳送:「我一起給他蓋一蓋(誤載為概)跟簽就好囉,因為他最近會在宜蘭,我要帶過去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57、159頁),顯見吳倩帆並未與被上訴人當面進行對保手續。雖王晨又以Line傳送:「那我就先跟爸爸拿好資料後,我再過去開戶對保,這就能撥款了比較快這樣?」、「倩帆,我跟爸爸那邊說好,那我這邊先去他公司跟他拿資料,我在過去找你喔」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僅係王晨片面陳述,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開對話,自無從由上開對話內容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王晨向吳倩帆接洽並索取所需簽署之空白文書,再將系爭3份借款文書交還吳倩帆,吳倩帆並未與被上訴人辦理對保或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在系爭3份借款文書上簽名及用印,自難單憑系爭3份借款文書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即推論係被上訴人所為。
㈢雖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3份借款文書原本及比對文書數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王正之」筆跡,但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無從鑑定,兩造復無法提出其他可供比對筆跡文書(本院卷第141、161頁)。經本院勘驗系爭3份借款文書原本之「王正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於114年10月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之簽名(本院卷第101頁),以及被上訴人留存在上訴人處之112年2月4日個人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原審卷第138、141頁)、112年8月16日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21頁)等文書上之「王正之」簽名,無論起筆、運筆方式、筆順、字體結構、外觀形式並不一致,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0頁),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開設帳戶留存之印鑑樣式為圓章,與系爭3份借款文書上之「王正之」印文係方章,顯不相同。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在系爭3份借款文書上簽名及用印乙節,應屬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3份借款文書上簽名及用印,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擔任壹伍壹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壹伍壹公司、王晨連帶給付借款債務云云,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壹伍壹公司、王晨連帶給付57萬6544元本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