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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林錦河  
被 上訴 人  李志明  
            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志明新臺幣47萬8870元本息,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8萬244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被上訴人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臂卡車(下稱系爭卡車)加速倒車衝撞上品公司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致變形不堪使用,放置於系爭鐵捲門旁之數包咖啡生豆(下稱系爭咖啡豆)袋子破損、袋內咖啡豆散落一地無法販售,另被上訴人李志明所有停放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遭撞損壞,上品公司因而受有支出修繕系爭鐵捲門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系爭咖啡豆價值7萬2000元之損害,李志明則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萬88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品公司13萬5000元、李志明47萬88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訴請原審被告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伊衝撞系爭鐵捲門之事實,惟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系爭鐵捲門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伊係因上品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華瑋大喊始加速倒車,李華瑋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責任比例為30%,故上訴人僅能求償2000元。就系爭咖啡豆部分,依現場照片未見有咖啡豆散落或包裝袋破損之情,不能證明咖啡豆已無法使用;另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亦已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李志明未支付修車費用,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卡車倒車衝撞上品公司之系爭鐵捲門致變形不堪使用,斯時門旁置放數包咖啡生豆之包裝,停放門內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又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毀損系爭鐵捲門、車輛及咖啡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故意毀損系爭車輛、咖啡豆,撤銷刑事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6頁、本院卷第33-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對於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其故意倒車毀損鐵捲門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參照)。茲查:
 ⒈上品公司主張系爭鐵捲門在109年底時換新,因上訴人駕駛系爭吊車衝撞而受損,支出修繕費用6萬3000元(含營業稅3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惟該門受損之時間距被上訴人所稱換新之時間僅1年有餘,而依111年7月18日員警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鐵捲門多處斑駁、嚴重鏽蝕(見本院卷第331-333、341頁),顯已使用相當時間,應非109年底更換之新品,上品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34頁),洵難憑採。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修正規定,自動門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第160頁),依定率遞減法歷年折舊累計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價額9/10,是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除另列營業稅3000元外,並未分別列載材料費及工資(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鐵捲門損壞之程度及修繕難易度,認上訴人主張工資為1600元應屬合理,則材料費即為5萬8400元,故系爭鐵捲門因遭上訴人毀損致不堪用,扣除折舊後上品公司得請求金額應為1萬0440元(計算式:5萬8400×1/10+工資1600元+營業稅3000元=1萬0440元)。  
 ⒉上品公司主張上訴人倒車衝撞鐵捲門,致放置於門內地上之系爭咖啡豆受損無法出售,受有損害7萬2000元,並提出發票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咖啡豆包裝並無受損,亦無咖啡豆散落地面之情形,應尚可使用云云。惟查,依111年7月18日員警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觀之,放置系爭鐵捲門旁之數包麻袋大包裝咖啡豆,因鐵捲門遭撞毀扭曲而受嚴重擠壓(見本院卷第301頁上方照片及第307頁下方照片),衡情其內之咖啡豆亦有損傷,且難以再耗費人力篩選,上品公司從事咖啡豆之買賣,基於商譽考量,顯無從重新包裝出售之可能。上訴人雖又辯稱:刑事二審判決已認定伊無毀損咖啡豆之故意,故無須賠償云云,然毀損罪固以行為人具主觀犯罪故意為前提,而民事法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則不以故意為限,僅須損害之發生係因侵權行為所致即足,上品公司於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甫進貨數量龐大之咖啡豆,此有影片擷圖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頁),上訴人當可預見上品公司將進貨之咖啡豆堆放於系爭鐵捲門內之情形,故其駕駛系爭卡車倒車衝撞系爭鐵捲門,致系爭咖啡豆毀損而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採信。是上品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咖啡豆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至李志明就其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7萬8870元乙節,固提出報價單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9-27頁),惟其於事故發生後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領取保險金49萬7153元,由該公司取得代位權後,另向上訴人及和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有富邦保險公司115年1月19日函文、原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051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第171-200頁),足見李志明已無權利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再辯稱伊係因李華瑋大喊受到驚嚇始加速倒車,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鐵捲門之損害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並以刑事一審113年1月17日之勘驗筆錄為據。惟按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查上訴人已自承係故意倒車毀損鐵捲門如前,而上訴人為具有多年駕駛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車輛之操控熟稔,應不至於因李華瑋出聲而失控加速倒車,況其於衝撞後,並非下車察看毀損情形,反係至對面住家拿取高爾球杆後報警,此有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頁),益證上訴人係故意為之,其前開所辯洵無理由。   
四、綜上,上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0440元(計算式:1萬0440元+7萬2000元=8萬2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原審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上品公司5萬2560元(=13萬5000元-8萬2440元)及李志明47萬8870元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陳威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