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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李鳳珠即好雅企業社

被 上 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送達代收人  蔡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收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17號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原應於114年7月12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故順延2日至星期一屆滿,是上訴人最遲應於114年7月14日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足憑(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而得伸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