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周敏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叡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4,677元本息之原因事實,原主張被上訴人係委託伊辦理長榮畜牧場違規部分補照事務,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嗣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史汝樂有限公司(下稱史汝樂公司)辦理長榮畜牧場違規部分補照事務,雙方成立委任契約,史汝樂公司已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將基於該委任契約得請求之債權移轉予伊(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史汝樂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長榮畜牧場違規部分補照事務,雙方約定史汝樂公司於完成後,得請求報酬70萬元。因史汝樂公司已完成該補照事務,依該委任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之50萬4,677元報酬,或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必要費用21萬682元、報酬29萬3,995元,合計50萬4,677元。嗣史汝樂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4,6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4,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託史汝樂公司辦理長榮畜牧場光電開發之範圍為豬舍2、3、4(下稱系爭3棟豬舍)之屋頂,已於107年間付清報酬,伊並未委託史汝樂公司辦理該畜牧場違規部分之補照事務,史汝樂公司不能請求該部分報酬或必要費用,上訴人以其受史汝樂公司債權讓與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4,677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必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主張委任契約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委託史汝樂公司辦理長榮畜牧場違規部分補照事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與史汝樂公司間有該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屏東縣政府107年12月6日函所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於○○縣○○鄉○○街000號之0號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302.1瓩,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備案編號:000-000000000) ,說明五、㈢本案農業設施設置資訊如下:⒈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之文號:107年6月6日屏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0號函。⒉畜牧場登記證字號:農畜牧登字第000000號(長榮畜牧場)。‧‧⒍建築使用執照:93年8月10日屏府城建管使㈨字第000000號及93年8月10日屏府城建管使㈨字第000000號。⒎綠能擬設置位置:3棟豬舍部分屋頂,面積共1574.8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被上訴人委請史汝樂公司就長榮畜牧場上開合法工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可乙案,經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支付史汝樂公司共計98萬2,800元(含稅),有史汝樂公司出具107年8月15日、同年10月25日之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及證人即長榮畜牧場負責人曾志原所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長榮畜牧場豬舍2、3、4(見原審卷第131頁,即系爭3棟豬舍)屋頂設置光電板,當時系爭3棟豬舍已有建照、使用執照。豬舍1當時因為有修改,所以還在申請建照、使用執照,此部分非被上訴人承租範圍等詞(見本院卷第228頁)以觀,僅可認被上訴人委託史汝樂公司辦理長榮畜牧場光電開發之範圍為系爭3棟豬舍之屋頂,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已取得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302.1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函,並於107年間支付史汝樂公司共計98萬2,800元完畢。
(三)上訴人雖提出合作歷程表、其與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黃景彬之LINE對話內容、屏東縣政府106年6月14日(同意「宗航畜牧場」畜牧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備)函(見原審卷第73、167至16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欲證明史汝樂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之光電案場,確有由史汝樂公司辦理違規部分補照事務,並由被上訴人支付補照費之合作模式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合作歷程表(見原審卷第73頁)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61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合作歷程表為真正前,不能執為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史汝樂公司辦理長榮畜牧場違規部分補照事務之佐證。依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所載:兩造係自107年7月起陸續就案場介紹、開發進行合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以考,可知上訴人取得上開屏東縣政府106年6月14日函時,史汝樂公司尚未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開發之事實,自難執上開函文作為史汝樂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之光電案場,確有委由史汝樂公司辦理違規部分補照合作模式之認定。又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黃景彬於110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所載:(黃景彬)我要查一下,上次記得好像是47萬(宗航畜牧場證照費),我查完你再開發票,晚點再告訴你。(上訴人)規費繳了2萬多,所以要調高一點點。(黃景彬)這已經報上去了,不要再變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61頁)以觀,可知黃景彬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史汝樂公司成立委任契約,其收受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仍須報由被上訴人確認始生效力。參以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即取得載有「說明八、本案(長榮畜牧場)經本府107年4月30日實地會勘查現場部分豬舍有增改建、部分倉儲設施拆除及新增飼料桶4座,與原畜牧場登記證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不符,請畜牧場負責人盡速補正上述缺失,以免受罰」之屏東縣政府107年6月6日函(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倘被上訴人與史汝樂公司就上開長榮畜牧場違規部分補照事務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衡情上訴人於施作前將相關費用明細傳予黃景彬以供被上訴人確認,並非難事,然上訴人僅能提出其與黃景彬於數年後即110年8月12日至113年1月16日止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63至173頁),且其上亦無被上訴人有委託史汝樂公司辦理補照之文義或記載,縱史汝樂公司有辦理長榮畜牧場違規部分補照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至47頁、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亦難認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為。
(四)此外,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史汝樂公司辦理長榮畜牧場違規部分之補照事務,則其以受史汝樂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為由,依該委任契約請求50萬4,677元之報酬,或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必要費用21萬682元、報酬29萬3,995元,合計50萬4,677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受史汝樂公司債權讓與為由,依委任契約,或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46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