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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陳婷婷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其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18號(下稱418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418號卷第9至11頁)。乃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足憑(本院卷第87至9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