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吳榮泰
被 上訴人 佳德金屬企業社即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成立承攬契約,由伊施作被上訴人向圓荏有限公司(下稱圓荏公司)承攬之「楊梅廠房結構補強鋼板批覆工程」中泥作部分(下稱系爭泥作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萬8,875元(含稅)。伊已施工完成並經圓荏公司驗收,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51萬1,825元,尚欠55萬7,050元等語,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萬8,56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8,489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8,561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泥作工程存在龜裂、不平整及強度不足等瑕疵,伊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仍未修補,自應減少報酬37萬8,56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10年5月23日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泥作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06萬8,875元,上訴人於110年6月底完成該工程,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51萬1,8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9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簽約前泥作試作之標準施工,系爭泥作工程並無瑕疵,完工後被上訴人亦未通知其修補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自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泥作工程存在龜裂、不平整及強度不足等瑕疵,業經其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366頁)。系爭泥作工程經原法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參考楊梅廠房結構補強鋼板批覆工程合約書、施工前樑柱鋼板補強照片及兩造認可之試作面照片,並至現場勘查及檢測,進行尺寸丈量,以刮尺及裂縫規進行平整度檢測及裂縫寬度量測,認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第0000000章水泥砂漿粉刷施工規範3.3現場品質管理3.3.3規定:「粉刷表面之平整度,以150cm長之直尺測量,於任意之150cm範圍內,許可差不得大於3mm,且無搭疊、裂縫、下陷及其他瑕疵」作為系爭工程瑕疵評定標準,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認定:「另鋼板補強有關B棟2樓柱底從柱皮往外打鑿20公分樓版之完成面,採用水泥砂漿修補,因水泥砂漿本身強度只有約100kgf/㎝²,遠低於一般結構樓版強度210kgf/㎝²,不適用拿來當樓版修補材,正確做法仍應以結構修補材來填補,因此部分目視已有破損及不平整之情形,清點共有16根柱子,計16處,將此一併也列成瑕疵」及「有關B棟1樓每根柱下端泥作工程部分與未施作之介面採斜面收邊方式處理,現勘此部分雖經過打磨改善,但可見表面仍歪斜不平整,這部分同樣認為瑕疵(詳照片48、55)」(見鑑定報告第13頁),故就上訴人在系爭泥作工程B棟2樓樓版打鑿處以低於一般結構樓版強度之水泥砂漿進行修補之情形,並有表面歪斜不平整之情形,均列為工程瑕疵。上開鑑定報告係由系爭建築師公會委請林國財建築師承辦,該報告敘明其鑑定方法及認定瑕疵之依據,堪可憑採。
㈢上訴人雖以其係依系爭泥作工程B棟2樓現場施作完成面之標準進行施工,不能以被上訴人事後擇定之標準認定有瑕疵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自應擔保完成之工作具有約定之品質、客觀交易價值及具有通常或約定之效用。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施工圖樣及規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則鑑定人為本件鑑定時,參酌兩造認可之試作面照片(即鑑定報告附件五)及一般工程慣例,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第0000000章水泥砂漿粉刷施工規範3.3現場品質管理3.3.3規定之態樣,即屬於一般泥作工程應具備之品質、客觀交易價值及通常效用,並據此為標準進行鑑定,自非以被上訴人憑空事後擇定標準而為瑕疵之鑑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系爭泥作工程於110年6月底完工後,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泥作工程有龜裂、不平整等瑕疵,而於同年7月8日、23日催告上訴人進行修補,上訴人並於同月10日及25日前往修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5頁、第137頁),且參以證人即施工師傅吳金圳證稱:伊有將做好的泥作工程交給業主,當時沒有講驗收,只有通知伊去修補,伊就去修補,伊有再去收尾2至3次,收尾係指包含打掃及就水泥不順的地方要補水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且上訴人亦曾於7月10日及25日進行修補。上訴人雖陳稱7月27日系爭泥作工程已完成修補、驗收及清潔云云,並提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為證,然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7月28日再次通知上訴人進行修補(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但系爭泥作工程仍有上開瑕疵,上訴人並稱該工程已無伊應負責之瑕疵(見原審卷一第448頁),拒絕修補。則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又系爭泥作工程之瑕疵如需修復,則費用估算為37萬8,561元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4頁及附件七),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前開瑕疵修補費用作為減少報酬之金額,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又以系爭泥作工程縱有瑕疵亦係圓荏公司偷工減料所致云云。惟其亦自陳系爭泥作工程之工、料均由其提供,其係連工帶料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系爭泥作工程既係由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自難認因圓荏公司偷工減料致系爭泥作工程瑕疵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㈥從而,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泥作工程,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其修補瑕疵未果,則依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106萬8,875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款項51萬1,825元及上開減少報酬37萬8,561元後,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報酬應為17萬8,489元(計算式:1,068,875元-511,825元-378,561元=178,489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餘款37萬8,561元云云,自不足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8,561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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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裂縫寬度約0.4mm、不平整差約6mm、完成面填塞不確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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