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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受 告知 人  李景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景民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李景民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因李景民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尚餘93萬8956元迄未受償,桃園地院核發債權憑證。然李景民曾於108年10月16日借貸4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用以認購訴外人廣晉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因李景民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景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895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與李景民簽立借款契約書,但李景民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予伊,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伊另行籌措資金認購廣晉公司增資股份。又李景民每年薪資收入近百萬元,上訴人不能證明李景民無資力清償93萬8956元本息,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不符,上訴人不得代位李景民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景民93萬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㈠李景民前於108年12月6日因需要資金而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遲未返還,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李景民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李景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桃園地院發給113年5月22日桃院增悅111年度司執字第891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㈢李景民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李景民貸與被上訴人400萬元,李景民應於同年月21日前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
 ㈣被上訴人與李景民於108年間均為廣晉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為董事,李景民為董事長,持股各30萬股、80萬股,被上
  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總持股70萬股,增加股款400萬元。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又債務人雖有財產,但該財產之價值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仍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李景民前於108年12月間向上訴人、訴外人謝良芬借款,遲未清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李景民有100萬元、謝良芬對李景民有350萬元及均自111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69-70頁);上訴人與謝良芬持前案確定判決對李景民之股票、存款、股利、廣晉公司股份、薪資、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後,於113年3月13日分配結果仍不足清償上訴人與謝良芬之債權,上訴人不足額93萬8715元、謝良芬不足額328萬5498元及均自113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32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下稱執行卷)核閱明確。又桃園地院雖就李景民對於廣晉公司之薪資等債權3分之1核發移轉命令,然經李景民聲請,法院酌留其與同住母親每月生活所必需6萬1099元(見執行卷一第170頁正反面、第204頁正反面),嗣因李景民自廣晉公司離職,廣晉公司自112年10月11日起即未再扣押移轉薪資予上訴人與謝良芬(見執行卷二第60-63頁),而李景民112年度、113年度財產所得依序為138萬3042元、85萬6177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則其112年、113年財產所得扣除酌留每年73萬3188元之必要生活費後,顯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債權93萬8715元及利息。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調查李景民所有開戶金融機構資料及向8家公司及會計師事務所調查李景民之報酬、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以證明李景民非無資力清償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0、268-270頁)。惟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均稱:李景民根本沒錢、一毛未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99頁),而李景民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資金係向訴外人曾義斌借貸1000萬元而來(詳後㈡所述),李景民另向謝良芬借款350萬元亦未清償,上訴人與謝良芬寄予李景民之存證信函則因招領逾期退回(見原審卷第69-70頁之前案確定判決),兩造皆稱聯絡不到李景民(見本院卷第127頁),李景民經前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又屢經原審及本院通知但從未到庭(見原審卷第69、79頁、本院卷第185、215、227、229、233、255、257、259頁),李景民向多人借貸卻拖欠不還,甚至避不見面,佐以上訴人、謝良芬聲請強制執行李景民財產而未能全額受償(詳前述),可見其財務狀況窘迫。上訴人於113年5月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旋於同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李景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卻遲於115年3月6日、4月21日始聲請本院調查李景民之財產狀況,復未釋明上開8家公司及會計師事務所與李景民之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又查,被上訴人、李景民前以廣晉公司董事、董事長身分出席廣晉公司108年10月8日董事會,決議廣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由原股東認股,李景民於同年月15日簽約向曾義斌借款1000萬元,並將曾義斌簽立之同額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於同年月17日兌現;李景民另於同年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李景民貸與400萬元予被上訴人,李景民即依約於同年月21日從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提款4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翌日將該400萬元匯入廣晉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作為被上訴人增資認股之股款;廣晉公司於同年月29日登記實收資本增加為5000萬元,被上訴人持有廣晉公司之股份從30萬股增加至70萬股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李景民與曾義斌所簽借款契約書、曾義斌簽發之支票、廣晉公司股份移轉辦法、股東名冊、增資股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93、139-140頁),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曾義斌簽發支票有李景民背書及填寫李景民帳戶帳號(見本院卷第159-161頁)、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李景民兌現曾義斌支票之帳戶資料及李景民於108年10月21日提領4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91-195、207-209頁)及廣晉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函覆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將增資股款400萬元匯入廣晉公司帳戶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3、197-201頁),足認李景民與被上訴人有借貸4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李景民已依約交付4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用於繳納廣晉公司增資認股股款,雙方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上訴人主張李景民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李景民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嗣因其負欠債務而避不見面,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而上訴人對李景民有93萬8715元之債權,因李景民之財產不足清償,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景民93萬8715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於法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景民93萬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第19、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