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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張孜湘即佳揚飲料商號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原證1)、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原證2)、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原證3),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2年5月29日至117年5月29日,還款方式係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原證2第4條、原證3第6條第2項第2款),惟上訴人自113年9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未清償同年8月29日起之利息及本金),依原證1第12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原證3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未清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即113年8月29日)起改按伊當時牌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對於利息、違約金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原證1至3。
 ㈡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自112年8月29日起之利息及本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本院的判斷:
 爭點:本件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減免? 
 ㈠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依兩造簽立之契約(原證1至3),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自112年5月29日至117年5月2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郵政儲金率加碼年利率0.575%(原證2第4條、原證3第6條第2項第2款)。但上訴人113年9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原證1第12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原證3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未清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改按被上訴人當時牌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㈡依約上訴人未違約時之利息年利率2.295%,違約後之遲延利息利率較高且另加計違約金。上訴人違約後之遲延利息年利率如附表所示為6.79%、6.81%,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679%、0.681%(計算式:6.79%×10%=0.679%,6.81%×10%=0.681%)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年利率1.362%(計算式:6.81%×20%=1.362%)加計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本院無從減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超過「上訴人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件(本件爭點、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項目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聲明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及證據
主張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法律依據
證據
爭點:
本件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減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係依照兩造所簽契約之約定。
原證1第12條第1款,原證3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
原證1
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13至28頁)
原證2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原審卷第29、31頁)
原證3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原審卷第33至37頁)
原證4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原審卷第39頁)
原證5
彰化銀行利率查詢(原審卷第41頁)
上訴人願意還錢,但是怕利息太高,希望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希望依照違約前之利息計算。當時創業,還有其他貸款要還,現在領薪水,薪水不高。之前協商時,計算每月須繳1萬5,000元之利息,還沒有繳納到本金,覺得金額太高,所以沒有成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原借款本金
現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00萬元
249萬9,996元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即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算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即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