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送達代收人 周明嘉
被 上訴人 呂美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是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第二審法院。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同法第440條及第44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開判決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3頁),上訴期間為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上訴人營業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見原審卷第89、99頁),是依前開說明,縱其訴訟代理人非住居法院所在地,本件計算上訴人上訴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算至114年3月27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提起上訴,此觀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日期戳記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