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卓宸樂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上訴人 鍾蕎安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