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二字第64號
附 帶 上訴人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信忠
訴 訟 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呂勇逵
訴 訟 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呂樹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呂勇逵應給付附帶上訴人美金壹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附帶被上訴人呂勇逵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呂勇逵如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附帶上訴人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榮公司)就民國93年間借款部分(下稱乙借款)之附帶上訴聲明,關於先位及備位之訴所請求之利息利率部分,原請求按年息7.92%計算,嗣於115年1月19日變更為按年息5%計算(本院卷第193頁),核屬減縮附帶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附帶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定有明文。查中榮公司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訴外人馬來西亞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國中榮公司)及伊分別於90年、93年間同意貸與附帶被上訴人呂勇逵(下稱其名)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萬元、50萬元(以下依序稱甲借款、乙借款),嗣馬國中榮公司將甲借款債權讓與伊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呂勇逵給付40萬元本息,原審就先位之訴以馬國中榮公司及中榮公司分別交付呂勇逵甲借款29萬9,600元、50萬元,呂勇逵已清償本金65萬元,尚應返還14萬9,600元等為由,判命呂勇逵應給付中榮公司14萬9,600元本息,另駁回中榮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參酌中榮公司於原審主張該清償金額65萬元中之50萬元係清償乙借款(原審卷一第139頁及卷二第127頁);嗣於本院前審主張該清償金額65萬元中之55萬元係清償乙借款(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81號卷,下稱第1481號卷,卷二第63至64頁),此為呂勇逵所不爭執(第1481號卷二第97頁),則原審判決命呂勇逵給付14萬9,600元本息部分均屬甲借款部分,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業已駁回呂勇逵就甲借款部分之上訴,僅就乙借款部分即中榮公司附帶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即呂勇逵之上訴並無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之情事,中榮公司之附帶上訴自不因呂勇逵上訴部分確定而失其效力,是呂勇逵辯稱該附帶上訴不合法,核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中榮公司主張:呂勇逵於93年間請託伊董事即訴外人林信湧向伊借款,伊同意貸與呂勇逵50萬元,兩造並約定按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即週年利率7.92%計算利息,伊乃於93年9月8日、29日陸續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呂勇逵指定之附帶被上訴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慧高公司)帳戶(即乙借款)。嗣呂勇逵就乙借款返還如附表「內容摘要」所示「還款」共6筆合計55萬元,經先抵充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尚積欠乙借款本金14萬1,493元及其利息(還款抵充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一部求為命呂勇逵給付10萬0,400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縱認乙借款之借款人非呂勇逵,而係臺灣慧高公司,則備位一部求為命臺灣慧高公司給付10萬0,400元,及其中1萬2,448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8萬7,952元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該部分為中榮公司敗訴之判決,中榮公司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榮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呂勇逵應給付中榮公司10萬0,400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臺灣慧高公司應給付中榮公司10萬0,400元,及其中1萬2,448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8萬7,952元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被上訴人部分:
㈠呂勇逵辯以:伊兄呂樹泉於擔任臺灣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公司需資金周轉,經由伊透過林信湧以臺灣慧高公司名義向中榮公司借得乙借款,伊非借款人,亦未收受任何借款。乙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縱認有利息之約定,中榮公司與臺灣慧高公司「約定」應先抵充本金。伊為表誠意,方於99年9月1日在臺灣慧高公司所簽署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簽名,並基於道義責任,方以伊經營之訴外人模里西斯慧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高環球公司)名義代償乙借款之本金5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臺灣慧高公司辯以:呂勇逵是伊及上海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慧高公司)之總經理,且自己操作這兩家公司的財務,到最後上海慧高公司被呂勇逵拿走,連伊所有的財產都被呂勇逵拿走,伊沒有向中榮公司借錢,不應由伊償還乙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呂勇逵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中榮公司先後於93年9月8日、9月29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合計50萬元(即乙借款)至臺灣慧高公司銀行帳戶。乙借款已清償之金額為呂勇逵先後於附表所示「還款」時間,以慧高環球公司名義,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7萬元、18萬元、5萬元、15萬元,共計55萬元至中榮公司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又中榮公司於93年間匯款時,臺灣慧高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呂樹泉,呂樹泉與呂勇逵為兄弟關係等情,為中榮公司與呂勇逵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至170、267頁),且有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慧高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匯款單、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36、37、106至113、127至133、136、137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乙借款之借款人為呂勇逵: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據,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借貸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中榮公司主張乙借款之借款人為呂勇逵,為呂勇逵所否認。茲查:
⑴呂勇逵始終不爭執係由其向林信湧表達借款之需求(原審卷一第100頁,第1481號卷一第77頁,本院111年度上更一第32號卷,下稱第32號卷,卷四第15頁),再參酌中榮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林信湧結稱:伊於82至84年間擔任世界台商總會創會理事,在馬來西亞認識時任馬來西亞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國慧高公司)負責人之呂勇逵,呂勇逵前來馬國中榮公司找伊,表示馬來西亞及台灣之慧高公司要移到上海發展,以個人身分借款,並說他需要多少美金,伊代表中榮公司同意後,即由中榮公司財務人員林麗珍與呂勇逵之財務人員聯絡,依呂勇逵之指示匯款,之後以相同理由陸陸續續借款包括乙借款在內,並沒有提到哪間慧高公司要借款,中榮公司跟臺灣慧高公司沒有任何關連,伊當時也不認識呂樹泉等語(原審卷一第286至290頁、第1481號卷一第155、156、157頁);及中榮公司財務主管即證人林麗珍亦證稱:中榮公司業務均由總經理林信湧作主,乙借款之借款人為呂勇逵,因林信湧跟中榮公司股東說呂勇逵要借錢,告知伊呂勇逵何時要借款,伊即依呂勇逵指示匯款,各次匯款帳戶就由伊直接與呂勇逵或慧高公司財務聯繫等語(見第1481號卷一第262頁),堪認實際達成借貸合意者係為呂勇逵與中榮公司,且中榮公司依呂勇逵或其財務人員指示將乙借款匯至臺灣慧高公司銀行帳戶,已交付借款,縱使實際使用乙借款者係臺灣慧高公司,亦不影響乙借款於中榮公司與呂勇逵已成立生效。
⑵中榮公司之代表人林信忠、財務主管林麗珍於99年9月1日親赴上海慧高公司協商還款事宜,呂勇逵並交付記載:「預計還款日期如下:2010年12月30日還款美金三十萬元、2011年6月30日還款美金十五萬元、2011年9月30日還款美金十五萬元、2011年12月30日還款美金二十萬元」等語之系爭聲明書予林信忠、林麗珍,有系爭聲明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44頁)。系爭聲明書雖載有:「台灣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捌拾萬元」等語,並蓋有臺灣慧高公司及呂樹泉之印章,呂勇逵並辯稱此係臺灣慧高公司傳真之還款協議云云。惟查:
①證人林麗珍證稱:當時伊與林信忠去上海慧高公司,找當時在上海慧高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呂勇逵要他還款,呂勇逵表示要給他一點時間,伊等即要求他做一份還款明細表,他當場指示蘇明郎至另間辦公室製作系爭聲明書並蓋完章後,再由他簽名,伊沒見到如何蓋臺灣慧高公司大小章,也不知為何會蓋章,但確實見呂勇逵當場簽名;當下情況有點混亂,因當天是去討債,氣氛不好,也擔心自身安危,很緊張,所以拿到系爭聲明書後,僅有看金額即離開,現場沒注意到系爭聲明書蓋有臺灣慧高公司大小章及記載「台灣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80萬元」,呂勇逵當時係交付系爭聲明書影本,伊回來之後才想到應該拿正本等語(第1481號卷一第264):證人林信湧證稱:呂勇逵屢催不還,故由伊胞兄林信忠、胞妹林麗珍去找呂勇逵簽系爭聲明書,呂勇逵一開始不願意簽名,只蓋兩個章,林麗珍就撥電話給伊,伊堅持一定要由呂勇逵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90頁),再觀諸呂勇逵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第1481號卷一第159頁),堪認林信忠、林麗珍當時僅在意取得呂勇逵親自簽名之系爭聲明書及其上所載金額,益見借款人係呂勇逵,且因當時現場處於混亂之狀態,急於離開現場,而疏未注意系爭聲明書記載「台灣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80萬元」,況系爭聲明書記載「台灣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捌拾萬元」等語,更與呂勇逵抗辯甲、乙借款乃分別由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所借貸等節,顯然不符,益徵系爭聲明書雖記載「台灣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捌拾萬元」等語,應係當時呂勇逵應付林麗珍要求而提出時,林麗珍等人未仔細核對所致,尚無從僅憑系爭聲明書上開文字,並蓋用臺灣慧高公司及呂樹泉之印章,認定乙借款人非呂勇逵。
②臺灣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樹泉稱:伊創建臺灣慧高公司,呂勇逵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嗣伊另創立馬國慧高公司,交由呂勇逵負責處理,再過1年即由呂勇逵去上海創業,當時上海慧高公司包含財務、人事及業務都由呂勇逵負責;之後呂勇逵以上海慧高公司要上市為由,騙伊將公司法代變更為他,之後上海慧高公司變成呂勇逵的;伊未曾叫呂勇逵為臺灣慧高公司向林信湧借錢;伊不認識林信湧,若認識林信湧,也無需透過呂勇逵借錢,呂勇逵亦從未跟伊提過有向中榮公司借款,臺灣、上海、馬來西亞三地慧高公司與中榮公司均無商業往來;伊沒看過系爭聲明書,伊不清楚呂勇逵如何取得系爭聲明書,他是臺灣慧高公司總經理,中榮公司匯入臺灣慧高公司之款項也是呂勇逵在處理等語(第1481號卷一第163至165頁),是呂樹泉否認系爭聲明書係其或臺灣慧高公司所製作,且證人即臺灣慧高公司會計魏明玉證稱伊對系爭聲明書沒有印象等語(第32號卷二第317頁);及上海慧高公司財務主管即證人蘇明郎證稱伊未經手系爭聲明書等語(第32號卷三第250頁),則呂勇逵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聲明書係臺灣慧高公司製作併用印後傳真至上海慧高公司,其所辯即難採信。
③嗣後呂勇逵更分別於附表所示「還款」時間,以其所經營之慧高環球公司名義還款共計65萬元至中榮公司或指定之外國帳戶以償還甲、乙借款等情,有匯款單、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可考(原審卷一第106至114頁,第1481號卷二第71至77頁),且為呂勇逵所不爭執(第1481號卷一第49、159至160頁,本院卷第267頁),益徵乙借款之借款人為呂勇逵無誤。再者,系爭聲明書記載:「預計還款日期如下:2010年12月30日還款美金三十萬元、2011年6月30日還款美金十五萬元、2011年9月30日還款美金十五萬元、2011年12月30日還款美金二十萬元」(下稱系爭分期還款方式)之內容(原審卷一第44頁);而中榮公司財務主管林麗珍為督促呂勇逵履行系爭聲明書所載第一期還款30萬元之義務,曾於99年12月30日2時13分至2時59分間,以即時通與上海慧高公司之財務主管蘇明郎聯繫,經蘇明郎(即「TT1-慧高-蘇經理Ricky)表示:「昨天和呂先生討論一下,目前還款將以美金償還」、「呂先生提到很感謝貴公司及你的協助,但以目前狀況他希望能就本金的部分先行償還」、「關匯差的部分是否全部清償完畢後屆時再來討論是否利息會匯差的影響數,呂先生希望你及貴公司能諒解」、「還有一事商量…原預計今年底歸還美金30萬元,可能要部分延後」、「因此部分為呂先生個人借款,所以無法以公司名義出帳」、「故呂先生將以個人款項還款,目前比較確定的是在2011年1/10左右可以先償還USD10萬…另外預計在過年前在還5萬元美金、2月底前還5萬美金」等語;惟經林麗珍(即名稱「阿妹」)回覆:「但當時的合約上是寫明2010年12月30日先歸還USD300,000元的喔」後,蘇明郎隨即陳稱:「但這金額也不是個小數目,呂先生也一直在籌這筆錢」、「目前比較有把握的是這樣,期望你能諒解」、「因為公司不可能幫他個人出這筆錢的」、「呂先生還是很有還款誠意的,對於積欠時間這麼久他也深感抱歉」等語;林麗珍隨後再與蘇明郎確認其所說之呂先生即為呂勇逵、呂勇逵借款金額為美金80萬元、雙方間之還款協議即為系爭分期還款方式等節,均獲蘇明郎明確肯定之回覆,此有兩人之即時通對話可參(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嗣林麗珍於農曆過年前之100年1月19日再次向蘇明郎詢問呂勇逵還款事宜,蘇明郎再表示略以:昨天和呂先生確認,因鄰近過年,資金比較緊張,所以他說就把他年終獎金跟薪水拿出來,可多匯USD2萬元,所以總共這次匯USD7萬元,因這部分為呂先生個人借貸,所以只能由個人資金做還款,上海慧高有其他股東所以無法由公司出帳,欠款時間確實有點久了等語,亦有100年1月19日之即時通對話足憑(原審卷一第345頁)。參以呂勇逵不否認上開時即通對話之真正,蘇明郎亦證稱前揭對話係呂勇逵指示伊與中榮集團林麗珍討論借款及還款事宜,這借款不是上海慧高公司借的等語(第32號卷三第249、253頁),且蘇明郎於100年12月30日對話提及「目前比較確定的是在2011年1/10左右可以先償還USD10萬」及於100年1月19日對話表示「可多匯USD2萬元,所以總共這次匯USD7萬元」(原審卷一第40頁),核與呂勇逵事後確實於100年1月10日前清償10萬元,及於同年1月21日匯款7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70頁之不爭執事項)互相吻合,益徵蘇明郎係獲呂勇逵指示而與林麗珍為前揭債務協商之對話,並再依對話內容以個人借款身分清償80萬元借款至灼。此外,林麗珍復曾於103年1月間以電子郵件與上海慧高公司財務部人員馬錦霞聯繫還款事宜時,經馬錦霞回覆:「呂董也時時刻刻想著如何歸還你們的借款,…我們呂董決定2014年1月20日左右歸還貴司款項」、及於1月27日回覆:「剛剛查過帳還沒到帳,明天我們還會查詢,到帳後會從呂董帳上轉付給你們。…呂董也時時刻刻想著如何歸還你們的借款,剩餘款項在6月底前支付。」等語,有兩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一第359頁、358頁),此與呂勇逵隨即於103年1月28日以慧高環球公司名義還款10萬元一情亦屬相合。故乙借款確為呂勇逵個人借款,與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無關,呂勇逵並係基於借款人身分為如附表所示之還款等節,已臻明確。
④另倘乙借款之借款人確為臺灣慧高公司,林麗珍與林信忠就近在臺灣向臺灣慧高公司人員催討即可,何須就此部分捨近求遠前往上海慧高公司要求呂勇逵還款。況且呂勇逵豈可能僅因引介借款事宜或道義責任,即同意依系爭聲明書所載還款方式,陸續以其經營之慧高環球公司帳戶資金代臺灣慧高公司返還共計55萬元之鉅款。
⑤據上各節,自難以系爭聲明書記載「台灣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捌拾萬元」等語,並蓋有臺灣慧高公司及呂樹泉之印章,認定乙借款之借用人為臺灣慧高公司。
⒊呂勇逵辯稱乙借款時,呂樹泉才是上海慧高公司、台灣慧高公司之負責人,其直至95年5月20日始經上海慧高公司之控股公司慧高環球公司委派為上海慧高公司之董事長,從未擔任臺灣慧高公司之負責人,並無資金之需求,僅居於引介之地位促成臺灣慧高公司與中榮公司達成借貸合意云云。惟查,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登記之負責人未必相符,為實務運作上尚非少見。且證人魏明玉證稱:呂勇逵以前為臺灣慧高公司總經理,有指示伊做公司業務等語(第32號卷二第316至317頁);證人蘇明郎證稱:主要在上海慧高公司指揮者係呂勇逵等語(第32號卷三第256頁),足認呂勇逵確有參與臺灣慧高公司之經營。又證人魏明玉證稱:伊自81年7月至109年1、2月間任職臺灣慧高公司之會計,臺灣慧高公司對外有借款,忘記跟誰借錢;伊對臺灣慧高公司華南銀行帳戶93年9月9日、30日分別存入19萬9,964元、29萬9,964元並無印象等語(第32號卷二第318頁),惟倘臺灣慧高公司確實有向中榮公司借用乙借款,以乙借款金額50萬元佔臺灣慧高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6,000萬元(原審卷一第131頁)高達4分之1,且除前開93年9月匯入臺灣慧高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2筆鉅額款項外,該帳戶其餘餘額均僅新臺幣數千元(第32號卷一第171頁),佐以中榮公司與臺灣慧高公司間並無商業往來,證人魏明玉身為經手臺灣慧高公司財務之唯一會計人員應會有記憶。則乙借款金額究係何人所使用,顯非無疑,尚無從以呂勇逵當時非臺灣慧高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遽認呂勇逵非乙借款之借用人。至於呂勇逵提出所謂95年10月16日臺灣慧高公司對外欠款列表,記載至9月30日止欠中榮公司新臺幣2,703萬1,450元,折合約美金80萬元(本院卷第153頁),中榮公司否認真正,且與中榮公司、呂勇逵所不爭執之馬國中榮公司為甲借款30萬元之貸與人、中榮公司為乙借款50萬元之貸與人不符(第1481號卷一第76、77頁,第32號卷二第357頁),況馬國中榮公司係於105年10月27日才讓與甲借款予中榮公司(原審卷一第45頁),故難憑採。
⒋證人林麗珍於96、98年間寄發予上海慧高公司吳經理、蘇明郎之電子郵件固記載:「慧高在中榮集團的借款共有3筆:a.台灣的慧高有向臺灣中榮廠借款:USD :500,000。b.馬來西亞的慧高有向馬來西亞中榮廠借款MYR1,138,629.80(註:相當於美金30萬元)。c.上海的慧高有向上海中榮廠借款:RMB :5,000,000。目前你這份還款計劃書,應該只是針對上海中榮的借款,那請問其他2廠的借款呢?」等語(第1481號卷一第61至63頁)。惟證人林麗珍證稱:因呂勇逵要求我們匯款到臺灣慧高公司、馬國慧高公司帳戶,故伊才會在電子郵件如此記載,但借款人係呂勇逵等語(第1481號卷一第267頁)。且證人林麗珍為督促系爭聲明書所載第一期還款30萬元之履行,曾於99年12月30日,以即時通與上海慧高公司財務人員蘇明郎聯繫,蘇明郎(即「TT1-慧高-蘇經理Ricky)一再答覆甲、乙借款共80萬元為呂先生個人借款,僅能以呂先生個人金錢還款,無從以公司名義及金錢還款等語,證人林麗珍並詢問:「請問你們呂先生的中文名是呂勇逵對嗎?」,證人蘇明郎回答:「是的」,證人林麗珍再表示:「我再跟您確認一下,呂勇逵先生借款的金額為美金捌拾萬元整」,蘇明郎則回以:「嗯請說。是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呂勇逵亦不爭執其後於附表所示「還款」時間,以其所經營之慧高環球公司名義,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7萬元、18萬元、5萬元、15萬元,共計55萬元至中榮公司帳戶,以清償乙借款。可見中榮公司主張林麗珍係為分辨不同借款,使呂勇逵之財務人員分就不同借款製作還款計畫書,故依匯款帳戶分別記載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⒌中榮公司前雖以呂勇逵向伊或上海中榮公司借貸人民幣未還為由,對呂勇逵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下稱另案),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認定該人民幣之借款人非為呂勇逵,有該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二第57頁至73頁)。惟各筆借款何時達成借貸合意、交付借款、成立借貸關係,乃至清償方式等內容繫乎借款人與貸與人之約定,原本即未盡相同,另案判決關於人民幣借款人之認定,不能拘束本院,無從據以逕認定乙借款之借款人非為呂勇逵。
⒍據上所陳,乙借款之借用人為呂勇逵,堪以認定。
㈡乙借款有約定利息,利率至少為年息5%: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中榮公司主張呂勇逵於借款時承諾乙借款會按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之利率計付利息乙節,為呂勇逵所否認。查系爭聲明書雖僅記載甲、乙借款之本金,而未提及利息部分,然證人林信湧證稱:乙借款有約定利息,沒有明確多少利率,伊同意呂勇逵以高於馬來西亞銀行利率計付利息,系爭聲明書主要在確認未清償的本金還有多少等語(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可見呂勇逵於借款時表示會給付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林信湧亦代表中榮公司表示同意。且觀諸蘇明郎於與林麗珍於99年12月30日即時通對話中表示:「呂先生提到…以目前狀況他希望能就本金的部分先行償還」、「關匯差的部分是否全部清償完畢後,屆時再來討論是否利息會匯差的影響數」、「呂先生希望先就本金的部分先行清償」等語(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可見呂勇逵亦承認確有利息,僅表示希望先清償本金,然林麗珍並未代理中榮公司表示同意。另參以乙借款金額為50萬元,又呂勇逵先後於附表所示「還款」時間,以其所經營之慧高環球公司名義,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7萬元、18萬元、5萬元、15萬元,共計55萬元至中榮公司帳戶,以清償乙借款,可見呂勇逵就乙借款已清償超逾本金50萬元之數額,益徵乙借款確實有約定利息。
⒊中榮公司主張93年間馬來西亞商業銀行平均貸款利率維持在年息5.98%至6.90%間,乙借款至少應按年息5%計付借款利息等語,業據提出馬來西亞國家銀行所發佈該國銀行借款利率網站資料、「貨幣與金融動態」網站93年9月新聞重點摘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09至333頁),復有本院查詢之網路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87至295頁),顯示馬來西亞商業銀行平均貸款利率於93年間維持在年息6%至7%間。從而,中榮公司主張乙借款有約定利息,利率至少為年息6%,其僅請求按年息5%計算,核屬有據。
㈢附表所示之還款先抵充利息,乙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為14萬1,493元,中榮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一部請求呂勇逵給付10萬0,400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已有規定。且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後抵充利息外,應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己之意思予以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⒉呂勇逵辯稱中榮公司同意還款優先抵充本金云云,為中榮公司所否認。查證人林信湧雖曾證稱:「後來陸陸續續好像都是還本金,這是我妹妹林麗珍告訴我的,這部分都是交給林麗珍處理。」(第1481號卷一第156頁),然當本院前審問:「你剛剛提到林麗珍有說還本金,是還人民幣,還是美金?」,證人林信湧證述「我真的不清楚。…」(第1481號卷一第157頁),足認林信湧係將乙借款之還款事宜交予林麗珍處理,並無約定優先清償本金之情事。參佐證人林麗珍證述:呂勇逵除於90年支付約年息8%之利息6筆外,也有還過乙借款本金,之前伊有整理給中榮公司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等語(第1481號卷一第263至264頁),復參以中榮公司當時提出之清償明細(第1481號卷一第219、223、285、289頁),呂勇逵就乙借款曾償還55萬元,即使先抵充利息,亦清償部分本金,詳如附表所示,是林麗珍前開證詞不足以證明中榮公司有同意還款優先抵充本金。再觀諸蘇明郎於與林麗珍於99年12月30日即時通對話中表示:「呂先生提到…以目前狀況他希望能就本金的部分先行償還」,林麗珍即表示:「這有困難喔」、「關匯差的部分是否全部清償完畢後,屆時再來討論是否利息會匯差的影響數」、「呂先生希望先就本金的部分先行清償」等語,林麗珍則回以:「這我要請示我們林總」等語,蘇明郎繼而表示:「好的」(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證人林麗珍並證稱:伊沒有回覆蘇明郎,應該是沒有結果等語(第1481號卷一第269頁)。可知蘇明郎固於99年12月30日向林麗珍轉達呂勇逵先充本金、次充利息之請求,惟林麗珍並未表示同意,尚須請示總經理,為蘇明郎所知悉,其後林麗珍亦未回覆蘇明郎,自難認雙方已就債務抵充順序另有約定。呂勇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就乙借款與中榮公司達成還款優先清償本金之約定,則呂勇逵就乙借款還款部分,應按上開規定先抵充利息,次抵充原本。則乙借款50萬元部分,呂勇逵還款之55萬元,經先抵充以年息5%利率計算之利息後,尚積欠本金14萬1,493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算之利息(抵充情形詳附表所示),兩造對於上開計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67頁)。
⒊從而,中榮公司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呂勇逵返還乙借款本金10萬0,400元,及自原審民事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於106年11月8日送達呂勇逵,見原審卷一第222頁之民事理由狀及卷二第87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中榮公司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中榮公司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呂勇逵給付10萬0,400元,及自原審民事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榮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中榮公司及呂勇逵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