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發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就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向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險附加條款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分稱各別保險名稱,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止,約定系爭曳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而受賠償請求時,上訴人對每一個人傷害或死亡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負最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賠償責任,涉及刑事責任所生律師費用,亦負最高20萬元賠償責任。嗣伊員工即訴外人顏復國於110年3月2日駕駛系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運送氣體鋼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訴外人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為進行下貨作業,暫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分離,系爭半拖車停放在上址前方道路旁,適訴外人郭曉雲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半拖車倒地後,再遭後方由訴外人蘇稟宸駕駛車輛輾過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郭曉雲之繼承人許瑋婷、許允奕、許瑋恩(下稱許瑋婷等3人)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2066號判決),請求顏復國給付479萬8650元本息,另顏復國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在刑事偵審程序支出律師費用15萬元,上訴人依約應理賠伊第三人責任險200萬元、律師費15萬元等情。爰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營業用)保險條款(下稱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下稱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2條及汽車保險單約定保險金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5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顏復國將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分離後,單獨將系爭半拖車停放在信華公司前方道路旁,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半拖車未附掛在系爭曳引車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被保險汽車;又系爭事故被害人郭曉雲之繼承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亦未因系爭事故之法定責任而支付任何賠償金,顏復國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支付和解金、律師費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第2066號判決認定許瑋婷等3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僅183萬8920元,未達200萬元,且已由蘇稟宸之保險人即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全部賠付完畢,許瑋婷等3人之損害業經填補,被上訴人亦無再賠償之可能,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在被上訴人未給付賠償前,伊不負保險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曳引車,向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顏復國於110年3月2日駕駛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半拖車運送貨物至信華公司時,先將系爭半拖車停放在信華公司前方道路旁,僅駕駛系爭曳引車進入廠區,適郭曉雲騎乘機車撞擊系爭半拖車後倒地,再遭後方由蘇稟宸駕駛車輛輾過死亡;顏復國、蘇稟宸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下稱桃園地院第7號刑案)、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下稱本院第117號刑案)判決認定兩人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6個月,顏復國緩刑3年確定;許瑋婷等3人分別受領國泰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各50萬元,顏復國於桃園地院第7號刑案審理時給付許瑋婷等3人各20萬元,於本院第117號刑案審理時再給付許瑋婷等3人各20萬元;蘇稟宸於本院第117號刑案審理時給付許瑋婷等3人共50萬元;第2066號判決認定郭曉雲與有過失,再扣除許瑋婷等3人受領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顏復國及蘇稟宸賠償金額後,命顏復國、蘇稟宸應連帶給付許瑋婷64萬2551元、許允奕57萬9447元、許瑋恩61萬6922元本息;國泰產險公司於114年7月9日、10日依上開判決金額全數賠付完畢等情,有行照、汽車保險單、第2066號判決、本院第117號刑案判決、顏復國與許瑋婷等3人簽立之協議書、國泰產險公司函覆及理賠給付明細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43號(下稱北院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07至110、133、135、137至145、185至200、317頁〉,並經調取上開民、刑事案卷查明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29、230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31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適用之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㈡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院卷第257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列名之被保險人,顏復國則係經被上訴人許可使用系爭曳引車之人,為附加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28頁),是被上訴人及顏復國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㈡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院卷第257頁),亦即被上訴人所有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上訴人始依上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之被害人郭曉雲繼承人許瑋婷等3人僅向顏復國、蘇稟宸求償,業經第2066號判決命顏復國、蘇稟宸應連帶給付許瑋婷64萬2551元、許允奕57萬9447元、許瑋恩61萬6922元本息等情,已見前述,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受賠償請求。雖證人顏復國在本院證陳:被上訴人有協助其在本院第117號刑案審理時賠償許瑋婷等3人之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5頁),亦僅是顏復國籌措賠款之部分資金來自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況第2066號判決命顏復國、蘇稟宸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國泰產險公司全數賠付完畢,國泰產險公司僅向顏復國請求內部分攤額等情,有國泰產險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317頁)。被上訴人既未因系爭事故而受賠償請求,上訴人依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對被上訴人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則被上訴人依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人責任保險200萬元,並無可取。
㈢次依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1條固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臺灣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後,加繳保險費,加保臺灣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且涉及(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須至地檢署或法院出庭所產生之律師費用,本公司依附加條款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第2條約定:「本公司(指上訴人)對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保險期間內,因第一條承保範圍所約定之賠償責任,自刑事傳票送達之日起算,所發生之刑事訴訟律師費用,累積最高賠償金額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本院卷第281頁)。惟顏復國在本院證述:伊自行支付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之偵查及刑事律師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出資等語,並有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35頁,北院卷第49、5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而支出偵查或刑事審理之律師費用,則其依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15萬元,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2條及汽車保險單約定保險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全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