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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周子苡(原名呂子懿)
            周子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對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5816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9日送達等情,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149-151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