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
代 理 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37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另積欠伊應收票據及加工費款項3349萬5192元,共計5349萬5192元。詎相對人營運不佳,大量資遣員工,又將其廠房主要設備CNC沖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售予大陸地區濰坊中傳拉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濰坊公司),而相對人既有財產與聲請人前開債權相差懸殊,經催告相對人仍無意清償,且相對人為新加坡公司Raphaello
Pte. Ltd.(下稱新加坡Raphaello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若相對人將資產移至海外,伊需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5349萬5192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5月20日向其借款2000萬元,另積欠伊應收票據及加工費款項3349萬5192元,共計5349萬
5192元等情,業據提出簡報照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及所附營業稅進銷項憑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41至46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營運不佳,大量資遣員工,又將系爭設備出售予濰坊公司,而相對人既有財產與聲請人前開債權相差懸殊,經催告相對人仍無意清償,且相對人為新加坡
Raphaello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若相對人將現金移至海外,伊需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公告、對話紀錄、運送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53、59、63至80頁)。惟查,觀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限閱卷第7、8、11頁),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113年度名下有數輛自用貨車,該年度利息所得總額61萬9958元,如以定存利率年息1%推算,相對人存款金額已達6199萬5800元,足認相對人具有相當資產,難認有聲請人所稱之相對人既有財產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情事。縱相對人處分系爭設備,亦屬相對人經營管理、營運成本計算而調整產能之商業規劃,尚難以此即謂相對人處分財產致無償債能力之虞。再者,相對人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進行大量資遣通報,乃係基於營運成本考量而為組織瘦身,實難憑此逕認相對人債信能力出現問題。況且,即便相對人為新加坡Raphaello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將現金移至國外之事證,亦難據此即認聲請人需在外國進行強制執行。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依首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