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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世忠  
代  理  人  呂榮海律師
再 審被 告  莊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再審原告以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