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原告 張邱那寶
張麗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新臺幣(下同)334萬3178元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本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1042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