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周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82號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