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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