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提起上訴,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泛謂伊已就借款額協商清償結清,相對人無理憑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係指摘前判決認定不當,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