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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05號
再 審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再 審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民國114年9月30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至26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民事再審之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在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