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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10號
再審  原告    邱顯欽  
再審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  
再審  被告    劉秀玲  

追加  被吿    陳銘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認再審原告所請無理由,於駁回其上訴後已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報址(見本院卷第45頁),於同年10月3日0時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如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應於斯時起30日內為之,卻遲至114年11月30日始行具狀(見本院卷第3頁),復未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又按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自不許其追加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之陳銘僑為被告,是就此所請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