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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14號
再審原告    陳健裕即健帝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和順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而原確定判決主文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6萬9958元本息、21萬8755元本息,共計98萬8713元本息(本院卷第25頁)。是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8萬8713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1萬960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