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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  審原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再  審被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487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惟後段理由竟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效為立論基礎,理由矛盾;又原確定判決僅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無須進行查封,即認中斷時效,違反法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原確定判決以簡易程序審理,並記載再審原告不得上訴,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㈢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及中斷時效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節,係屬法官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即:再審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臺中市○○路00號5樓之18室」址係再審原告之住所,難認再審原告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再審被告提出訴外人曾瑞榮於民國86年9月15日簽發、其上載有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再審原告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證,抗辯「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36萬2,232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5萬6,830元、違約金40萬7,15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而再審原告所舉證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借據再審原告之印文係遭曾瑞榮盜蓋或偽造,且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確有核撥貸款予曾瑞榮,再審被告嗣後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11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時效,而已屆期(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之利息債權67萬5,133元亦未罹於5年時效,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中斷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核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審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主文係「確認被告(即再審被告)對於原告(即再審原告)136萬2,232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5萬6,830元、違約金40萬7,156元之債權不存在。」,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債權本金136萬2,232元及違約金40萬7,156元部分未罹於15年時效,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67萬5,133元亦未罹於5年時效,即利息債權於超過67萬5,133元部分不存在,是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對於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136萬2,232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7萬5,133元、違約金40萬7,156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見原確定判決第1、10、11頁),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又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為136萬2,232元,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且原確定判決非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