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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 審原 告  楊文容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再 審被 告  張月美
            楊景程
            楊明達
            楊長青
            楊富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則稱前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四第367至36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重劃前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1499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江燦燃、江炳爐、楊清松、楊清同、游鳳嬌(下合稱江燦燃等人)與關係人楊清坤、楊金山、楊清朝(下合稱楊清坤等人),前於83年4月13日共同簽立共有土地分刈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固於第2條第3款約定楊清松將系爭土地贈與楊清坤,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楊清坤因不具自耕能力,且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及自耕農證明書,亦無約定將來登記予具自耕能力之人,應認此部分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屬無效,原確定判決認有同條項但書規定適用,適用法令有違反同條項本文、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⒉楊清坤不具自耕能力,且於系爭土地蓋有大晉機械鑄造部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使用,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均屬楊清坤個人事實上障礙事由,而無法律上障礙,再審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時效應自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時即83年4月13日起算。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於89年修正時,只須楊清坤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廠拆除回復農用,即符合區域計畫法等規定,而得辦理移轉,不得謂該規定為法律上障礙。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時效應自96年1月30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起算,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顯有違誤。
  ⒊伊分別於105年10月20日、同年11月8日因買賣、拍賣而取得江秋霞、江金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12,此部分並非係自楊清松繼承而取得,而係基於自己利益所購入,再審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分割協議,僅得請求伊履行繼承自楊清松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2,而不得就伊另自行購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為請求;且伊既未與楊清松同居共財,亦不知有系爭分割協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本文之規定,伊僅須於繼承楊清松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審被告並未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舉證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自不得請求伊負全部履行責任。又伊自行購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部分既非繼承系爭分割協議應負履行之範圍,即無所謂伊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其餘共有人應先將其名下應有部分移轉予楊清松之條件成就。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本文規定認定伊僅須就繼承自楊清松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2負清償之責,再審被告亦未依同條但書規定舉證證明有顯失公平情事,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
  ⒋伊固於前訴訟程序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不爭執系爭分割協議之真正,惟伊係因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分割協議之正本及製作該協議之地政士陳兩祥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述,誤信江燦燃等人、楊清坤等人就系爭分割協議有達成共識並簽名用印。然系爭分割協議實未經江燦燃等人、楊清坤等人親自簽名,楊清松之印文亦與印鑑不符,且依楊金山於前訴訟程序證述,可認至少楊清松、楊清朝並未於系爭分割協議用印,亦未持有系爭分割協議,原確定判決認伊撤銷自認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顯有違誤。
  ⒌再審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前訴訟程序已確定部分即對楊文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部分,列為楊清坤之遺產,並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載明「遺產權利人及繼承持分由楊景程取得」,再審被告既係以繼承及系爭分割協議為請求依據,則本件自應以再審被告楊景程為原告,始能認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逕將再審被告全體列為當事人,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判命移轉為再審被告公同共有,適用民法第1164條規定顯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協議由再審被告楊景程一人單獨繼承取得本件請求標的,及遺產分割後土地登記謄本已登記為其單獨取得之重要證物,而仍判決由再審被告全體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顯有違誤。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分割協議已明確約定:「……嗣後如政令改變或恢復原田地使用可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自應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屬有效。
 ㈡再審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系爭土地因存在系爭工廠,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與楊清坤是否具自耕農身分無涉,而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及廢止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8點,系爭土地因非供農用,未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即便楊清坤具自耕農身分,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法律上障礙,縱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於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仍屬限制移轉之法律上障礙,至96年1月10日修正後始可辦理移轉,本件時效應自斯時方得起算,均非個人之事實上障礙事項,況系爭工廠非楊清坤一人所獨資設立,楊清坤亦無得任意拆除之權限。
 ㈢再審原告於楊清松生前與其同居共財,並自陳於91年間知悉系爭分割協議之事實,則再審原告於楊清松死亡後繼承時,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對於繼承債務即系爭分割協議書楊清松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楊清坤取得,應負概括之清償責任。
 ㈣陳兩祥、陳阿秀於前訴訟程序即已證述楊清松、楊清坤有委請陳兩祥製作系爭分割協議,並委請陳阿秀辦理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楊清坤,以保障楊清坤對於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益;又楊文德於前訴訟程序亦證述系爭分割協議在土地分割時就已經持有,當時每個人都有收到系爭分割協議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定認系爭分割協議為真正,並無適用法令錯誤。
 ㈤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部分,業據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加以調查及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可採。
 ㈥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故約定出賣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苟有上開可以「除去不能」之情形,即難認該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楊清坤為無自耕能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卷三第281至282頁);原確定判決並認定:「依系爭分割協議(含圖面)及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上開4筆土地測量、分割、變更地目及移轉時程,可知,江燦燃等人及楊清坤等人至遲於83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以前之82年12月間即委託地政機關進行分配方案之測量(詳前開示意圖標示製作日期),且於82年12月間遞狀申辦新增地號之土地分割與地目變更;另除了附表編號1(丙)欄項次⒈及編號2(丙)欄項次⒉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及1498-1地號)外,其餘土地均已按約定之歸屬情形於83年4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其後完成登記履行完畢。足認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須待嗣後政令改變或恢復原田地使用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1499地號,其所稱過戶予『甲指定之人』即指該筆再為分割後約定受分配之楊清坤無訛。」、「依前述測量、土地分割、變更地目及申辦移轉時程,可知,江燦燃等人及楊清坤等人應於簽約前即已達成各分配土地之初步共識,始能提前委請地政機關繪測『土地分得示意圖』,且嗣於簽約時已預見其中有部分土地再為分割後,尚無法依約定之歸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另立書面契約為憑,並載明『…經再分刈後仝段1499及1498-1號等貳筆地目仍屬田,因違規他用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現仍保持…4人共有,嗣後如政令改變或恢復原田地使用可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明確,足徵其等已預期於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楊清松負有移轉(含指示他共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楊清坤取得全部所有權之義務,而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系爭土地之贈與約定仍為有效」(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原確定判決本於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判斷,認定系爭分割協議既已載明「嗣後如政令改變或恢復原田地使用可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核屬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無自耕能力之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定系爭分割協議關於系爭土地贈與楊清坤部分仍屬有效,自無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顯有錯誤。
  ⒊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同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0年5月4日修正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而農發條例第31條復於96年1月10日修正為:「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楊清坤於89年1月26日修正農發條例第31條後,得自行將系爭工廠拆除,以回復系爭土地農用,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存有法律上之障礙等語。然查,系爭工廠為訴外人楊金山、楊清舜、楊阿南及楊清坤於60年間所合夥開設一節,為再審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卷二第14頁),則依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工廠顯非楊清坤一人即可自行拆除。原確定判決並認定:「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應為農業使用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上建有工廠,故立約人於系爭分割協議第5條載明須待政令改變或恢復原田地使用可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辦理過戶,亦如前所述,且楊清松與楊清坤之間並未約定於政令變更時,應即恢復原田地使用,難認楊清坤於前揭土地法規定刪除後未拆除已建之工廠有可歸責之處,故系爭土地斯時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確定判決本於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認定系爭土地於系爭分割協議訂立當時有系爭工廠坐落其上,而無法依當時法令辦理移轉登記,且因楊清坤與楊清松間亦未約定於政令改變時,應立即恢復田地使用,是系爭土地上因存有系爭工廠,依89年1月26日修正農發條例第31條仍屬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移轉請求權至96年1月10日修正後始得為之,依系爭分割協議所載,簽約人預期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請求,自96年1月10日起算且未罹於時效,無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再審原告主張楊清坤於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第31條修正後即可自行拆除系爭工廠回復農用,自斯時起即可起算請求權時效,而無法律上障礙等語,即非可採。至再審原告聲請向農業部、內政部函查農發條例第31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是否於回復農用時即可辦理移轉登記一節(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惟農業部、內政部就農發條例第31條之解釋,依前開說明,並非得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判斷,其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⑴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楊清松生前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7/12,系爭分割協議關於楊清松就系爭土地贈與楊清坤所應履行之範圍未及於原登記於江燦燃、江炳爐各1/24等語。惟查,楊清松就系爭分割協議關於系爭土地贈與楊清坤所應履行之範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楊清松負有移轉(含指示他共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予楊清坤取得全部所有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84頁〈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9至31行〉),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⑶又關於再審原告與其父即被繼承人楊清松同居共財,並於楊清松在世時知悉系爭分割協議一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楊清松生前與楊清松同居共財,並自陳於其父在世時之91年間即知悉存有系爭分割協議書面之事實;證人楊太郎(即楊清朝之子)證稱:楊清坤曾打電話叫伊去楊文德家,說要討論系爭分割協議之事,當天伊及楊清坤、楊金山、上訴人、楊文俊、楊文德、游鳳嬌、楊姓議員、羅東地政事務所王姓秘書等人都有到場,楊清坤有拿出書面協議書(即系爭分割協議)給伊及上訴人一起看,上訴人有跟伊討論,並質疑系爭土地有4位共有人,為什麼上面只有寫楊清坤的名字,由其1人獨得等語;證人楊文德亦證述:伊父親在世時即將共有土地分割時拿到的協議書交給伊,分割時每個人(即共有人及關係人)都有收到該份協議書,後來上訴人、楊清坤、楊姓議員、地政人員確實有於某天晚上到伊家中討論系爭土地之事,因為時間太久,楊太郎有無到場,已記不得等語。足認證人楊太郎證稱其與上訴人及楊清坤等人於90幾年間曾齊聚一堂檢視系爭分割協議,並論及系爭土地分配之事,並非子虛;楊太郎就其親自在場見聞證述上訴人當日看到系爭分割協議書面,曾與伊討論並對全部歸屬楊清坤所有提出質疑乙事,應可信實。」(見本院卷第87、88頁),足認再審原告與楊清松同居共財及知悉系爭分割協議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於繼承楊清松就系爭分割協議關於系爭土地對楊清坤應負之債務,未該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文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同居共財」之要件,進而認定:「上訴人至遲於繼承時已知悉楊清松基於系爭分割協議之贈與約定,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楊清坤取得全部所有權之義務,則其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前說明,自應就上開繼承債務對楊清坤負概括之清償責任。」、「上訴人確實另持有源自江燦燃、江炳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1/12,且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土地之贈與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應有部分1/12予伊等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此不因上訴人履行該項義務取得應有部分方式為繼承、買賣、拍賣而有異。」(見本院卷第88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審原告於本件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與楊清松同居共財及知悉系爭分割協議之事實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顯有錯誤等語,洵不足採。
   ⑷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明知有系爭分割協議之存在,而仍為前開買賣(含拍賣),亦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仍應視為其條件已成就」(見本院卷第88頁),再審原告雖主張伊自行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並非係繼承楊清松部分而應負履行義務之範圍,自無所謂條件成就或故意使之不成就之問題等語。然再審原告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應就系爭分割協議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履行範圍之事實認定部分為爭執,並未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抗辯楊清松就系爭土地所負之所有權移轉義務,附有其餘共有人應先將其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給楊清松之條件,因其明知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仍故為買賣,具體指摘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查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不爭執系爭分割協議之真正,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頁);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因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分割協議書正本,及證人即承辦代書陳兩祥之證述,因而誤信系爭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全部在場達成共識並簽名用印,而為自認,然系爭分割協議簽署之部分當事人筆跡相同,楊清松印文非其印章,及依證人楊金山、楊太郎、陳兩祥之證述可知系爭分割協議非當場用印而未達成共識,撤銷前開自認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107年3月22日起訴之初,即提出記載經江燦燃等人、楊清坤等人用印之系爭分割協議為憑,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首次開庭時提出書狀陳明對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可認已承認該文書蓋用之印文為真正。佐以陳兩祥係於同年10月23日始經傳到庭作證,自難認上訴人係誤信其證詞而為自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事後雖否認楊清松之印文真正,並引證人楊金山、楊太郎證述主張該協議非當場用印而未達成共識云云,然依我國國情一人同時擁有多枚印章供己使用,誠屬常見,上訴人徒以前述印文與楊清松於戶政事務所或農會存戶留存之印鑑章不符,即謂該印章非楊清松所有,不足為採。」、「系爭分割協議之印文既為真正,所蓋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縱江燦燃等人及楊清坤等人並非當場為之,其等事後既已各自用印而加以承認,即難認未就所示內容達成共識。佐以證人陳兩祥另證述:楊清松、楊清坤事後有找伊太太陳阿秀辦理假的抵押權(即原審卷第37頁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楊清松於86年11月14日共同以系爭土地及1498-1地號土地為楊清坤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保障,沒有實際交付金錢;及證人陳阿秀證述:楊清坤、楊清松到事務所找伊辦理抵押權,沒有真的借錢,因為農地上有工廠無法過戶(詳後述),為了避免楊清松把土地賣掉或拿土地借錢設定,所以楊清坤要求設定做為保障等語,益徵楊清松、楊清坤均承認系爭分割協議屬實。」(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認系爭分割協議為真正,與事實相符,而不得撤銷自認,則再審原告仍執系爭分割協議之部分簽名非本人所為、楊清松印文非其印章、楊金山及楊太郎證述而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當事人達成共識並簽名用印等語,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爭執,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顯非可採。
  ⒍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164條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主張依再審被告所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辦理楊清坤之遺產分割繼承,係由再審被告楊景程一人取得,已廢止或消滅楊清坤遺產公同共有之關係,再審被告仍以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四第325頁)。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對於再審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為遺產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利均分歸再審被告楊景程一人取得一節,已表示不再主張(見原確定判決卷四第344頁),足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不再爭執楊清坤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全體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依系爭分割協議對再審原告所為請求,為當事人適格。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全體得行使屬於楊清坤遺產之系爭土地權利,並無適用民法第1164條規定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因而判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由再審被告全體取得,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33頁)及遺產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35頁)均為原確定判決卷宗內已存在之證物,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及引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當事人適格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卷四第325頁),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上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⒉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已不再爭執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一節,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即應受此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未再爭執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自無須於理由就此為論述,亦無須再調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必要。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前開證物之情事,然縱予斟酌,亦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再爭執再審被告具當事人適格,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意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