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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76號
再審原告    吳仁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3,985元本息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3,98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1,805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