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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張景安  
訴訟代理人  劉又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藝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對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萬0125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三審裁判費4萬314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故暫應徵1萬4380元(計算式:4萬3141元×1/3=1萬4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