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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姸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對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52萬3,720元至勞保局之上訴人退休金專戶,及自112年6月6日民事(勞動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及自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編號3)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雖有先、備位聲明,惟其請求之金額均相同且屬競合關係,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52萬3,720元定之,復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101元,惟本件係勞工上訴請求給付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暫應徵9,700元(計算式:2萬9,101元×1/3=9,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