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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鐘錦榮
            伍耀輝
            阮瑞凱
            邱漳忠
            洪瑞慶
            陳德全
            楊忠進
            呂恩成
            黃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二「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第三核能發電廠,其中邱漳忠、黃嘉敏為儀器修造員;呂恩成為放射化學員;阮瑞凱、洪瑞慶、陳德全為電機裝修員;其餘被上訴人均為機械裝修員。呂恩成、黃嘉敏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如附表一、二「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鐘錦榮、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德全、楊忠進、黃嘉敏等8人(下稱鐘錦榮等8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呂恩成則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伊等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二「平均領班加給」欄、「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惟上訴人未將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而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伊與呂恩成、黃嘉敏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即不包含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不計算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141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二「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第三核能發電廠,其中邱漳忠、黃嘉敏為儀器修造員;呂恩成為放射化學員;阮瑞凱、洪瑞慶、陳德全為電機裝修員;其餘被上訴人均為機械裝修員。
 ㈡被上訴人呂恩成、黃嘉敏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
 ㈣被上訴人鐘錦榮、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德全、楊忠進、黃嘉敏等8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系爭領班加給,被上訴人呂恩成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於被上訴人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如包括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二「平均領班加給」欄、「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㈤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二「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
 ㈥如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
 ⑴上訴人按月給付鐘錦榮等8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各單位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⒈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⒉每班人數在5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減為3人以上」(見原審卷第41頁)。次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四、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第45-46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鐘錦榮等8人於108至110年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乙節,有鐘錦榮等8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3、第57-58頁、第61-62頁、第65-67頁、第71-72頁、第75-76頁、第7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見鐘錦榮等8人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鐘錦榮等8人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亦不可取。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鐘錦榮等8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上訴人按月給付呂恩成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退休金:
  查呂恩成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擔任機械裝修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呂恩成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可見兼任司機加給與呂恩成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上訴人抗辯:兼任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呂恩成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213頁),雖未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上訴人謂:「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見原審卷第229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如後述),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111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後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53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部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82年12月15日台82經第44010號函、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111年12月6日經營字第11102618370號函、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及行政院61年12月18日發布之經濟部所屬專業用人費及薪資合理化方案院示原則(見原審卷第215-259頁),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自應將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附表一、二「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均係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之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鐘錦榮等8人)、兼任司機加給(呂恩成),分別如附表一、二「退休金基數」欄、「結清基數」欄、「平均領班加給」欄、「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呂恩成、黃嘉敏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於與被上訴人呂恩成、黃嘉敏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呂恩成、黃嘉敏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工會快訊、台灣電力工會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說明會簡報及簽到冊、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7-189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恩成、黃嘉敏固簽訂系爭協議書(如原審卷第191-197頁),而被上訴人呂恩成、黃嘉敏領取之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又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下稱90678號函)之附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09-213頁),然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與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工會快訊、台灣電力工會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說明會簡報、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見原審卷第147-189頁),均未有以90678號函或該函之附件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難認被上訴人呂恩成、黃嘉敏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而與上訴人約明排除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故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呂恩成、黃嘉敏約定排除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呂恩成、黃嘉敏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不得再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被上訴人呂恩成、黃嘉敏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呂恩成、黃嘉敏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其餘被上訴人則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則上訴人即應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附表二「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惟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上開金額,給付各如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二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鐘錦榮
67年10月9日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伍耀輝
67年9月24日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阮瑞凱
67年9月24日
109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7月2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4
邱漳忠
69年3月26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8.8333
退休前3個月
2133元
9萬5985元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1667
退休前6個月
2133元
5
洪瑞慶
70年6月27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萬7960元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6
陳德全
67年2月1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0000
退休前3個月
2133元
9萬5985元
11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0000
退休前6個月
2133元
7
楊忠進
66年10月2日
111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16萬7985元
111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退休前6個月
3733元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期
1
呂恩成
68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萬6062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結清前6個月
2968元
2
黃嘉敏
70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結清前3個月
15萬9755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結清前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