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龔凱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勞上字第6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其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