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龔凱圻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對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5月15日112年度勞訴字第24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萬7560元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6655元。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1萬8885元(計算式:5萬6655元×1/3=1萬888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