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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尚志  
被上訴人    闕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請求上訴人、第一審被告林政惠、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物流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5萬4593元本息,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好好物流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2萬5060元本息。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793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66萬7932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66萬7932元,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