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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黃忠鍵  

被 上訴 人  勤得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離職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外派清潔員,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伊於112年底,欲更改為部分工時人員 ,即工作時間更改為每週之週一及週二,已獲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副理符亞慧及業主同意,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饒淑清於113年1月15日向伊表示並無部分工時之職缺,若伊無法繼續全時工則須離職,並以同年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伊僅是要求更改工作時間為每週之週一及週二 ,並無離職之意,係饒淑清要求伊離職,故伊認被上訴人須依法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資遣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自離職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全工時工作人員,如欲更改為部分工時人員,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應與饒淑清洽談,並經伊同意,符亞慧是負責監督指導現場執行事務,並無同意上訴人變更為部分工時人員之權限,是符亞慧僅係依職責轉達上訴人變更工時之訴求。至上訴人與饒淑清於113年1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饒淑清係因上訴人詢問「辦理離職怎麼辦」,始回覆「填寫離職單,寫上最後一天上班日,公司再徵人交接」,是上訴人是否繼續工作由上訴人自行決定,饒淑清並無強迫上訴人必須離職及須於何時離職;且因上訴人離職,伊即需徵聘新人接手上訴人原負責之滿山聚落清潔合約,饒淑清才會詢問上訴人預定做到何時,請上訴人先告知,上訴人即回稱做到1月31日,故確認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離職之意願。又饒淑清除有向上訴人表示滿山聚落案場沒有部分工時之職缺外,亦告知上訴人可依原勞動契約繼續工作,並未要求上訴人一定要離職,是上訴人係因無法依勞動契約履行義務而自願離職。又上訴人自113年1月31日起,未辦妥離職程序,即自行終止工作,並於113年2月1日至另一機構上班,伊於113年2月5日發放薪資予上訴人後,始發現上訴人自113年2月1日至7日,未向伊請假而未到勤,亦未向伊要求其他工作,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約定之工作時間 ,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萬5,026元,及自離職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約定之工作時間 ,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雇主給付報酬(工資)之義務,係因勞雇雙方存有僱傭契約之故。次按勞動契約固不限以書面訂定為必要,惟應就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事項予以約定,此觀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自明。再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是以,就有關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等有關事項之變更,除涉及勞工勞務之提供方法及工資之議定 、調整、計算、給付外,尚關係勞工退休金之提撥、雇主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商議決定之。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外派至滿山聚落從事清潔員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週週一至週五,約定月薪為3萬元,嗣伊於112年底,欲更改為部分工時人員,即工作時間更改為每週之週一及週二,且伊僅是要求更改工作時間 ,並無離職之意,係饒淑清要求伊離職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依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全工時工作人員,如欲更改為部分工時人員,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應與饒淑清洽談 ,並經伊同意,符亞慧並無同意上訴人變更為部分工時人員之權限,至上訴人與饒淑清於113年1月15日LINE對話中,饒淑清並無強迫上訴人必須離職及須於何時離職;且上訴人如離職,伊需徵聘新人接手上訴人原負責之滿山聚落清潔合約 ,饒淑清才會詢問上訴人預定做到何時,經上訴人告知做到113年1月31日離職,是上訴人係因無法依勞動契約履行義務而自願離職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與饒淑清於113年1月15日15時34分至同年月16日17時許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24頁、第28頁、第30頁、第115頁):饒淑清稱:「聽亞慧說你二月份只能上週一和週二的班,如果你不能固定上週一到週五的班,就需要申請離職,因為該現場沒有這樣的班別。再請你回覆」、「滿山聚落目前還是以我為主要負責,亞慧為備位。所以,請與我聯絡。」,上訴人稱:「 好的,辦理離職怎麼辦呢?人員如何安排呢?辦理離職有勞保嗎?」,饒淑清稱:「填寫離職單,寫上最後一天上班日期。公司再徵人做交接」,上訴人稱:「離職單我這邊沒有」,饒淑清稱:「你預定做到什麼時候?麻煩先告知」,上訴人稱:「1月31日」,饒淑清稱:「離職單我再拿給你」,上訴人稱:「好」、「工時人員有勞保嗎? 」,饒淑清稱:「有,按當月的工時薪資投保」,上訴人稱:「工時人員算不算是公司員工?」,饒淑清稱:「算 ,部分工時的員工」,上訴人稱:「那離職是離開那個公司的職」,饒淑清稱:「勤得福有限公司,部分工時會投保勤得管理企業社」、「正職人員與兼職人員不同,目前公司的兼職人員,聘僱是上假日班」,上訴人稱:「滿山(聚落)不是公司的職缺?」,饒淑清稱:「是正職的職缺,你現在不是不能固定上班嗎」、「你應聘時是按月計酬,為法定工作時間(週休二日,每週提供五天的勞務,每日8小時)因今天你提出二月份一週只能上週一和週二的班,就不符合勞資雙方當初所約定。若不能按應出勤日出勤,就需要提出申請離職,你不提離職,照常出勤亦可 。」,上訴人稱:「約定是不能異動嗎?」,饒淑清稱:「約定要異動,需要雙方同意。」,上訴人稱:「既然不提離職也可以出勤,那講那麼多是在幹什麼?」、「雙方同意有什麼困難?」,饒淑清稱:「出勤要按原約定,週一到週五都要出勤。」,上訴人稱:「不按規定出勤呢? 」,饒淑清稱:「不按規定出勤,就是按勞基法處理」、「重申,你應聘時是按月計酬,為法定工作時間(週休二日,每週提供五天的勞務,每日8小時),如果不能按照這個條件上班,就是必須離職。」,上訴人稱:「謝謝」 ,上訴人另稱:「離職之後,我還要不要再在滿山聚落上班?」,饒淑清稱:「你說做到1/31,是上班最後一天,以後就不用到滿山聚落。」等語;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別的地方自113年2月1日要開始上班,所以我不可能在這個地方繼續做全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及於本院陳稱:伊在113年2月1日就沒有到滿山聚落工作,改到新竹上週四至週日的部分工時的班,上班時數比較多,薪資比較高,因為伊需要更多的生活費用 ;伊是因在新竹已經找到週四至週日的部分工時的班,所以才要將原來工時改變部分工時為週一、週二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擔任外派清潔員,並由被上訴人指派至「滿山聚落」從事清潔工作,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休2日,每週週一至週五提供勞務,每日8小時,每月薪資為3萬元。嗣因上訴人生活上需較多的生活費用,先在新竹找到上班時數比較多,薪資比較高,每週上週四至週日的部分工時工作後,向負責滿山聚落清潔業務之饒淑清提出其在滿山聚落的工作時間欲更改為週一、週二出勤之部分工時,饒淑清表示滿山聚落係全時工作正職人員的班,並無週一、週二上班的部分工時職缺,上訴人如欲變更工作時間為週一、週二之部分工時,則需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改由勤得管理企業社僱用後,由勤得管理企業社辦理加保勞工保險,且不會指派至滿山聚落工作。另饒淑清亦告知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每週週一至週五,每日8小時,上訴人如欲變更工作時間為週一 、週二之部分工時,需經兩造協商並同意,並非上訴人可單方要求變更;上訴人若不能按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間出勤及提供勞務,就需要提出申請離職,上訴人表示了解,並詢問辦理離職手續及告知饒淑清確定離職日期為113年1月31日,饒淑清告知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離職後 ,就不用再到滿山聚落工作。復參以上訴人自113年2月1日(週四)起即未再至滿山聚落工作,而改至新竹上週四至週日部分工時工作,堪認上訴人因欲將原在滿山聚落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由每週週一至週五變更為週一、週二之部分工作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且上訴人自113年2月1日起即須至新竹之新工作地點工作,而無法至滿山聚落工作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遂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自請離職,並於113年1月31日工作完即離職。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無法依勞動契約履行義務而自願離職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伊僅是要求更改工作時間,並無離職之意,係饒淑清要求伊職云云,尚難憑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要求將原來的全職工作改成部分工時,已經副理符亞慧及滿山聚落的業主同意云云。惟觀諸前揭饒淑清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饒淑清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滿山聚落之業務係由其負責,如欲變更為部分工時,應與其聯絡,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符亞慧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同意變更之權限。再者,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僱用經被上訴人指派至滿山聚落工作,上訴人之雇主係被上訴人,並非業主滿山聚落,是上訴人如欲變更在滿山聚落之工作時間,亦須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經兩造同意而變更原勞動契約。縱符亞慧及業主滿山聚落同意上訴人在滿山聚落之工作時間變更為部分工時,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是尚難以符亞慧及業主滿山聚落之同意而認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在滿山聚落之工作時間變更為部分工時。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萬5,026元,及自離職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單方終止,被上訴人自無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萬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請求自離職日(113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離職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