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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潤本  
            沈珍芙  
            張美玲  
            沈孟君  
            吳竺燕  
            黃偉政  
            郭必盛  
            宋岱青  
            林世昌  
            胡哲榮  
            孫珮慈  
            方敏如  
            鄧靖璇  
            陳秀玲  
            王姝淳  
            白喬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相  對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各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附表「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原均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解僱伊等,尚積欠伊等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之預告工資,然相對人不僅結束竹北新竹生醫園區分公司,並陸續出售該分公司之設備,又將其所有之無形資產不當轉讓至第三人聯合生物製藥(控股)有限公司指定之公司,另將控股公司之股份出售予股東,可知相對人已著手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8萬32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等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之預告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暨附帶上訴狀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並有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卷宗可佐,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不當處分資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4年3月2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資產負債表及新竹縣政府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參以上開新竹縣政府函文記載相對人因營運困難,鑒於當前營運狀況,將朝歇業方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聲請仍得准許。至於聲請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以不高於聲請人如附表「債權金額」欄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為適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債權金額
應供擔保金額
反供擔保金額
1
孫潤本
26萬4300元
2萬6430元
26萬4300元
2
沈珍芙
8萬1867元
8187元
8萬1867元
3
張美玲
10萬800元
1萬80元
10萬800元
4
沈孟君
4萬4800元
4480元
4萬4800元
5
吳筑燕
8萬4400元
8440元
8萬4400元
6
黃偉政
6萬8100元
6810元
6萬8100元
7
郭必盛
17萬3333元
1萬7333元
17萬3333元
8
宋岱青
8萬6320元
8632元
8萬6320元
9
林世昌
10萬1800元
1萬180元
10萬1800元
10
胡哲榮
8萬3300元
8330元
8萬3300元
11
孫珮慈
7萬7800元
7780元
7萬7800元
12
方敏如
6萬4300元
6430元
6萬4300元
13
鄧靖璇
5萬3100元
5310元
5萬3100元
14
陳秀玲
8萬7600元
8760元
8萬7600元
15
王妹淳
5萬2300元
5230元
5萬2300元
16
白喬之
5萬9100元
5910元
5萬9100元
總計
148萬322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