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妍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其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