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黃燕龍
黃于珊
黃聖博
視 同
再審原告 徐文娟
徐文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規定。次按再審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再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7萬1,899元(即再審原告請求薪資53萬5,668元、年終獎金40萬8,660元、撫卹金189萬5,891元及應提撥勞退金3萬1,680元,見本院卷第3、45頁),應徵再審裁判費5萬2,79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1萬7,598元(計算式:5萬2,794元×1/3=1萬7,598元),未據繳納。茲依首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