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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鄭新添  
相  對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共同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郭銘濬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民國112年10月3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法官迴避,原審112年10月6日以公務電話通知兩造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期取消,伊即有正當理由未能於112年10月7日提出。且因伊聲請法官迴避,原審遲至113年11月28日始進行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則伊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112年10月3日出庭之公假薪資新臺幣(下同)5,594元、113年11月28日公假薪資5,761元(下合稱系爭公假薪資),並無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事,亦無礙本案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另伊追加請求系爭公假薪資,係因原訴而生之給付義務,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下,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行使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是否合法所衍生爭執之基礎事實同一 ,系爭公假薪資均係伊原審開庭期日之薪資,無須法院調查證據,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為原訴相牽連之勞動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好市多公司擔任會員服務部經理,然好市多公司於109年4月27日以抗告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抗告人對好市多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作成繼續僱用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駁回人好市多公司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則好市多公司於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之訴確定前,應繼續依抗告人原任職部門職位僱用抗告人,惟好市多公司卻命抗告人居家上班,且拒絕抗告人前往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其他辦公場所、拒絕提供會員卡及不得進入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或消費,已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等權利,爰依原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74條第3項,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好市多公司行使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且命好市多公司應依原工作職務繼續僱用抗告人,及應取消居家上班之措施,容許抗告人前往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同意抗告人申辦好市多會員卡,並可進入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及消費,暨請求好市多公司與相對人趙建華(下合稱相對人等2人)連帶給付抗告人99萬9,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暨事實及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卷第10頁至第34頁),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動事件。嗣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請求系爭公假薪資,雖未得相對人等2人同意,惟抗告人所追加請求之系爭公假薪資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好市多公司所為調動工作處分是否無效所衍生之爭執,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而抗告人在原法院113年11月28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具狀為追加之訴(見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10頁至第311頁),並無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堪認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至原法院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惟揆諸前開說明 ,縱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