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張芸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應受送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即裁定駁回起訴。惟伊從未實際收到該裁定或任何通知單,亦不知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事實,自難遵守5日補繳裁判費之期限,本件伊非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0,796元(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7月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5至39頁),依前開說明,系爭裁定於114年7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3至53頁),原法院於114年7月2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爭執伊不知有寄存送達之事,送達非合法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系爭裁定不因抗告人未前往派出所領取而不同,且系爭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之地址,經核與抗告人起訴狀、民事抗告狀所載之住所相同,有民事起訴狀暨假處分聲請狀、民事抗告狀足憑(見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益證系爭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