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鄭玉娟
送達代收人 黃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抗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4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