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崔展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合法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下稱新豐分駐所)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因有另案繫屬法院,曾多次發現郵務人員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且郵務人員未依規定送達為普遍且常見之現象,相關案例於網路上廣泛流傳,可見送達證書僅為郵務人員自行填寫之文字,與是否合法送達無必然關係,此攸關憲法位階之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能否具體落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由相關機關考量送達方式之與時俱進,兼顧現代社會型態及人民工作狀況,就現行送達制度適時檢討以為因應,以現今智慧型手機及科技產品普及,攝錄送達過程並儲存影像備查,並非難事,亦非無法承受之成本,且倘僅憑送達證書即認定送達合法,從中所得利益僅為免去郵務人員下車步行往返之體力與等待時間,然無異於承認送達人得以任意方式處理訴訟文書,令應受送達人承擔寄存送達通知單滅失時之損害及不利益,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將蕩然無存,依比例原則兩相衡量顯失公平,原裁定僅以證明力薄弱之送達證書,認定原判決已合法寄存送達,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實為不妥,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3條有關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當事人亦有指定送達處所之權,當事人指定後法院憑以送達並計算在途期間,除尊重當事人之選擇權外,並為訴訟程序順遂、便捷所必要。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參照)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2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事件勞動調解時,於聲請狀上所填載之住址,及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上所載明之現住地均為「新竹縣○○鄉○○○000之0號」(下稱系爭地址,見原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6號卷【下稱原法院補字卷】第9頁、19頁),嗣雖曾於112年3月9日具狀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3樓之10」(見原法院補字卷第319頁),然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原法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以言詞表示更正送達地址為系爭地址(見原法院卷第147頁至148頁),後抗告人於112年8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仍將系爭地址載為現住地(見原法院卷第209頁),且迄113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記載其現住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見原法院卷第319頁)前,均未再向原法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即應向系爭地址送達原判決,並於向該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原判決於112年11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前開指定送達之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即作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抗告人送達處所門首及置放信箱,並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豐分駐所以為送達等情,除有原法院關於原判決之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之選記內容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89頁),並有新豐分駐所提出,於112年11月7日寄存之原法院信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判決業已於112年11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17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抗告人未至新豐分駐所領取(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亦無礙原判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事實,是系爭事件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算;又系爭地址之所在地為新竹縣新豐鄉,抗告人向原法院為訴訟行為,應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參照),故其上訴期間20日屆滿之末日即112年12月9日為星期六例假日,依法應遞延至同年月11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原法院卷第319頁抗告人民事上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章),顯已逾期,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自無不合。
㈢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係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抗告人固主張:其因另案訴訟,多次發現郵務人員未依規定合法送達之情形,且網路上廣泛流傳郵務人員未依規定送達之案例,足見未依規定送達為普遍且常見之現象云云。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另案訴訟文書送達情形,均係就抗告人之戶籍址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為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27頁),網路評價則係對新莊後港路郵局所為(見本院卷第29頁),皆與本件送達至系爭地址之情形無關,而無從用以證明本件郵務人員確未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系爭地址之門首,另1份置放於系爭地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另本院就原判決之送達情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送達程序,經該公司新竹郵局以114年5月9日竹郵字第1149500763號函復略稱:經詢問當日投遞人員,該員表示確依規定投遞2次未果後填妥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門首以為送達,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本件既無相當反證可資論斷系爭送達證書上之記載為不實,依上說明,自不能否認依該送達證書所示,得證明原判決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且送達證書既屬公文書之性質,業如前述,郵務人員又可認為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受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委託,從事與法院送達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倘故意製作不實內容之送達證書,並將該不實之送達證書交回法院,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堪認相關刑罰規定,應足擔保郵務人員填載送達證書內容之真實性。是以送達證書上之記載,論斷法院文書送達之合法性,應屬適當,抗告人空言主張送達證書之證明力薄弱云云,洵非可採。
⒉抗告人另稱:本件應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就現行送達制度適時檢討以為因應,不應僅憑送達證書即認定送達合法云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係認定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並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準用)關於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10日後始生效(亦即自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不同,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且不能因此規範差異,即遽認違反平等原則;然為求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允宜考量「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送達方式之與時俱進,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及人民工作狀況,以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就現行「訴願及行政訴訟」關於送達制度適時檢討以為因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尚與本件係「民事訴訟」之寄存送達不同,且上開解釋係就寄存送達應自何時發生送達效力為合憲審查,與本件抗告人所述係涉及除送達證書外,是否另以其他方式證明寄存送達過程,乃屬二事,自無從比附援引。至於郵務人員為寄存送達時,除填載送達證書,並依現行規範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及置放於適當位置外,有無再以電子設備攝錄送達過程並儲存影像備查之必要,在有明文規範前僅屬立法上之倡議,尚無從以此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