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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高旭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苼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受僱於相對人,在相對人承包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地,擔任施工電梯操作員,每日工作時間約10至11小時,然相對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薪資及加班費,伊遂於114年6月11日、18日分別寄送新莊幸福郵局第202號、第210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應依勞基法規定交付服務證明、工作月報表及伊之薪資明細、勞保紀錄,惟相對人均未置理。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但相對人未正視伊之勞工權益,爰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詎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施工電梯操作員,因相對人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薪資及加班費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原法院以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6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由,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06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嗣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原法院遂於114年9月30日以改分後之114年度勞小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該民事事件,下稱第71號事件)。抗告人復於1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44萬7200元,經本院函轉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7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第71號事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且有卷附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6號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71號裁定、民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依上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存證信函交付服務證明、工作月報表及伊之薪資明細、勞保紀錄,且未依規定其伊投保勞健保及意外險,未正視其勞工權益,遂依法聲請假扣押云云,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照片、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28日府勞檢字第1140207757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9日保納工一字第1141056995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9月15日健保桃字第1148310234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9至63頁),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無遵守相關勞動法令之問題,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於本案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但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不得以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