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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曾奕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449號判決(下稱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下稱本案訴訟),固經該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449號裁定限期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731元(下稱本案訴訟補費裁定)。惟伊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為此已減縮請求相對人給付75萬元,且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聲請人於原審繳納裁判費共822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卷第44頁、原法院勞訴卷第5頁)。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斯時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然無法釋明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有何經濟狀況之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13年之所得清單及勞健保投資資料,可明聲請人於113年度之薪資所得收入共計28萬4559元(見本院卷第25-31頁),且聲請人於114年4月9日由第三人匯林企業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2萬859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聲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