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二十八號事件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期明瞭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