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昱凱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琇玲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勞上更一字第六號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被上訴人
,為準備訴訟資料,有必要聽取11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錄音內容,為此聲請交付前述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訴訟當事人,為準備訴訟資料,確有必要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首開規定,應准許其聲請。其次,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