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 麟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定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以為釋明,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尚非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