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王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著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為確認伊有無不遵守法庭秩序之情形,爰聲請交付原法院114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係本案訴訟之原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惟原法院並未就114年5月21日庭期為錄影,有原法院審理單及查詢結果可稽(原法院卷第17頁),原法院自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