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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郭志豪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齡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郭麗玉  
            郭麗茹  
被 上訴 人  郭麗珠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郭吳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吳却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郭志豪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郭麗玉、郭麗茹,爰將之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郭麗玉、郭麗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吳却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郭吳却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判決【原審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並先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支付上訴人墊付之新臺幣(下同)00萬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代郭吳却墊付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看護、醫療、長照費用,對郭吳却有不當得利債權,另代墊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喪葬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郭吳却遺產扣還,附表三各項費用均應以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郭吳却之財產支付其長照、醫療、喪葬等費用,非以自己財產代墊,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查,被繼承人郭吳却於111年12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郭吳却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該等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41、45至57、65至66、259至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為郭吳却代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費用,對郭吳却有不當得利債權,應以遺產扣還云云。然查,上訴人無法提出上開費用由己代墊之金錢流向證明(本院卷第122頁),已難認該等費用係由其支付。再者,上訴人自承於105年至112年間無工作收入,有財產所得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郭吳却入住安養院前,皆與上訴人同住並由其照顧,郭吳却於111年5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監護人,有該院公告及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39、63頁),並經調取同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78號卷宗核閱無誤。惟上訴人未陳報財產清冊、製作監護事務報告,亦未作成財產結算書(見本院卷第110、122、128頁)。佐以郭吳却泰山同榮郵局帳戶於109年間共提領000萬0,000元,於110年間共提領000萬元,於111年間共提領00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原審卷一第324至334頁),兩造對此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10頁),且均陳稱郭吳却於106年6月20日經診斷為○○症,107年12月25日取得○○證明診斷書,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由上訴人負責保管(本院卷第111至112、128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原審卷二第31至37頁),可見郭吳却長年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保管其財產。更有甚者,視同上訴人陳稱郭吳却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日期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時,上訴人要求其簽字同意解除郭吳却之定期存款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與郭吳却泰山同榮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23日有000萬元定存解約金存入,於同年10月7日有現金提領00萬元之紀錄相符(原審卷一第332頁)。依上開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郭吳却當時臥床、不會說話、對呼叫無反應、無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35頁),足認視同上訴人所言非虛。綜觀上情,上訴人多年來照顧郭吳却並掌理其財產,未向其他繼承人說明使用收益情形,其無工作收入,曾向視同上訴人表示以郭吳却之存款支付醫療費用,復無法說明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費用之金錢來源,難認該等款項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支付,郭吳却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對郭吳却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以遺產扣還云云,即難憑採。
 ㈢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代墊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喪葬費用,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中編號6、7、9、10所示費用為郭吳却之喪葬費用,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8、11所示喪葬費用,並否認上訴人有代墊喪葬費用之事實。查,附表三編號6、7、10所示費用確為上訴人所支付,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列證據為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係以郭吳却之財產支付該等喪葬費用,惟郭吳却死亡後,其金融帳戶存款並無提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34頁),難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據。其次,上訴人與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締結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約定服務項目,已包含附表三編號8、11所示內容之服務(見原審卷一第155、157頁),該契約費用業經列計於附表三編號6,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另有附表三編號8、11所示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再者,依上訴人所提繳費證明(原審卷一第167頁),附表三編號9所示0萬元係郭吳却於101年7月11日支付之善款,乃郭吳却於111年12月5日死亡前10年許所給付,顯非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從而,上訴人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號6、7、10所示,合計00萬0,000元,依上說明,該等費用應以遺產支付之。
 ㈣又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信託利益(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1頁),依上說明,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上開各項債權為兩造分別共有。至附表一編號1至4、10所示存款、儲值金額及其孳息,性質上可分,應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11頁)以編號2所示存款其中00萬0,000元支付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用,其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始屬公平。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郭吳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認定應以遺產支付之金額及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存款
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中華郵政公司泰山同榮郵局存款
0,000,000元及其孳息
支付上訴人00萬0,000元後,餘額(含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五股登林路郵局存款
0,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存款
000元及其孳息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
應有部分:
1404/000000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
應有部分:
1404/0000000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5樓)之信託利益
應有部分:
1/2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之信託利益
應有部分:
124/200000
 9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之信託利益
應有部分:
124/200000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麗珠
4分之1
2
郭志豪
4分之1
3
郭麗玉
4分之1
4
郭麗茹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證據
 1
110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9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費用
00,000元
繳費證明(原審卷一第275至276頁)
 2
110年9月9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費用
000元
繳費證明(原審卷一第277頁)
 3
104年6月8日至110年7月13日臺北榮民總院醫療費用
00,000元
醫療費用明細(原審卷一第281至282頁)
 4
111年度祥顥醫院看護費、材料費用
000,000元
祥顥醫院111年度費用明細(原審卷二第41至53頁)
 5
109年8月5日至110年9月8日恩揚居家長照機構費用
00,000元
113年7月15日恩揚居家長照機構函(原審卷二第186頁)
 6
治喪禮儀服務支出
000,000元
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原審卷一第161頁)
 7
殯儀館費用、金爐清潔費
000元、
00,000元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原審卷一第163、165頁)
 8
運送骨灰罈至靈骨塔之車資費用
0,000元
 9
明園大佛寺靈骨塔捐贈費用
00,000元
繳費證明(原審卷一第167頁)
 10
塔位清潔費
0,000元
感謝狀(原審卷一第169頁)
 11
香、金紙、供品
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