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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3月24日結婚,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住處),惟近10年來,兩造屢因意見不合起爭執,且長期未同房,感情早已不睦;上訴人於106年間退休後,雖領有退休金、228補償金等款項,惟其積欠多間銀行卡債等債務,上開款項用於清償債務及生活費用,已無所剩,多賴伊工作賺取家用及協助其清償債務;嗣上訴人於108年間某日兩造發生爭執後,曾持刀威脅伊,並無故質疑伊有外遇,另於108年9月23日以LINE傳送辱罵、騷擾伊之訊息,並威脅至伊工作地點鬧事等情,經伊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案列109年度家護字第91號,下稱91號保護令)。惟上訴人仍不改其行,復於113年5月7日在○○○○○○○住院時,與伊發生口角爭執,即出言辱罵伊,並將伊手機摔毀於地,經伊再次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案列113年度家護字第459號,下稱459號保護令);兩造間長期感情不睦,且上訴人對伊為上開家暴行為,兩造已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為有責配偶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予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退休後所領取之退休金、殘障補助或老人年金均交由被上訴人處理支付家用及清償伊銀行卡債,並非僅靠被上訴人工作養家或協助清償債務;又伊罹患○○○疾病,惟被上訴人僅每日給予伊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生活費,又經常不在家,未照顧伊;91號保護令之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與男同事間關係過密,以乾姊、乾弟相稱,經常出去玩所致;459號保護令之發生原因係伊要求被上訴人給予100元零用金而起爭執,被上訴人先動手打伊,伊氣憤之下才摔被上訴人手機;因伊罹患上開疾病,時日無多,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20頁):
 ㈠兩造於72年3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3子(均已成年),同住在系爭住處,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前因不滿被上訴人指責為何拿走收藏之紀念錢幣,於108年9月23日至被上訴人工作之○○○○欲找被上訴人理論,並以Line傳送訊息辱罵被上訴人:「要不然我現在去妳○○,看我敢不敢?反正我已無謂就豁出去了!」、「不要臉的賤人,妳以後一定死的很難看」、「我現在出門30分鐘守衛室等我」、「遲早要解決,面對吧,或許妳能得到自己想要的,何必閃躲,行事做的正,就不會怕我亂吧」、「那我就到大姐家」、「妳真是欺我太甚,我今天豁出了,做人做事要自負,敢當,怕就不要做」、「人儘偕可夫」、「我是寧為玉碎,不為瓦全,賤人!」、「寡廉鮮恥,我不會盡妳意,做決擇,否則我必要不用其極,讓妳們難看,等著睢吧!」,辱罵被上訴人並威脅至被上訴人工作之○○、被上訴人大姐等處吵鬧,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核發91號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上訴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應遠離被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4月(本院卷第59-60頁)。
 ㈢上訴人於113年5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病房內,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出手打上訴人巴掌,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之手機摔至地面,致被上訴人手機背板破裂,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核發459號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61-62、63-66頁)。
 ㈣上訴人前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卡債,曾參與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嗣於106年10月11日毀諾,迄114年1月22日止。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及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債務(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
 ㈤上訴人自106年12月15日勞工保險退保後未再投保(原審卷第86頁),於112年度無所得(原審卷第113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有至○○○○○○○○、○○公司、○○○○○及○○工作領有薪資所得(原審卷第108-10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
 ㈡經查,兩造於72年3月24日結婚,雖同住在系爭住處,惟分房生活已近10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㈠及本院卷第117頁),可知兩造夫妻感情疏離,已有不睦。又上訴人於106年間退休後,兩造常因金錢使用或上訴人卡債清償問題引發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且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與伊每次爭執後,會持刀威脅伊(見91號保護令卷第91頁)。嗣於108年9月23日下午,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質問其拿走紀念幣一事後,以Line傳送如上三㈡所示訊息辱罵及恫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堪其擾,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1號保護令獲准(見上三㈡)。其後兩造關係仍未改善,上訴人復於113年5月7日下午,在○○○○○○○病房內,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先遭被上訴人摑掌後,即將被上訴人之手機摔毀於地,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459號保護令獲准(見上三㈢),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近年來,屢因金錢問題屢起爭執,無法理性溝通,上訴人甚至持刀威脅、辱罵或恫嚇被上訴人而發生多次家暴行為,致其難以忍受,無法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等情,堪認屬實。至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每日僅給予伊100元零用金,被上訴人在外過夜、出國旅遊,均不告知伊,伊生重病亦不照顧伊,伊對被上訴人持刀威脅、辱罵、摔手機之行為均係被上訴人先言語刺激或毆打伊下氣憤所為,認兩造婚姻岌岌可危並非伊所造成云云,足見兩造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後,仍因金錢花用等問題發生嚴重爭吵,迄今無法理性溝通或互動,均未能包容或體諒對方之困境,尋求解決之道,而上訴人更無反省之舉措,反將其所為之家暴行為全部歸咎被上訴人,佐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告知459號保護令開庭通知時,仍表示:我為何怕妳出庭?我很期待!(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兩造夫妻間之感情已失,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綜合上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徒以其仍有維持婚姻意欲,認兩造婚姻仍得維繫云云,自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因金錢價值觀、生活習慣不同等問題,於婚姻期間發生摩擦,雙方無法理性溝通而生嫌隙,並分房近10年,感情疏離,多次因細故引發嚴重口角衝突,均未尋求解決之道,上訴人除以不堪之語詞辱罵、恫嚇被上訴人,甚至發生持刀威脅之家暴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壓力,為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且兩造均無積極修復婚姻破綻之裂痕,亦未有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均有可歸責之處,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屬有責配偶,不論雙方可歸責程度高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