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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  訴  人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榮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依榮工公司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請求榮駿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61,599元本息,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61,599元,而榮駿公司上訴求為廢棄系爭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亦即系爭判決判命其應給付榮工公司1,851,600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則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51,600元。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榮工公司、榮駿公司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均為115年3月3日,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後,榮工公司、榮駿公司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各為115,798元、34,893元,未據渠等繳納。茲限榮工公司、榮駿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