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風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謝佳穎律師
呂宜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就「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程」(下稱南星倉庫新建工程)之「鋼構材料與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成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約定伊提供材料並完成安裝施作,惟分別簽署材料合約(下稱系爭材料契約)與工資合約(下稱系爭工資契約)。伊已於103年10月間完工,並經被上訴人與業主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驗收完畢,保固期間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969萬3,525元,已付6,325萬0,906元,尚欠1,644萬2,619元。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縱為2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權利濫用,其請求權未消滅。爰依系爭材料、工資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4萬2,619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4萬2,619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資、材料契約為承攬契約,縱認系爭工資契約為承攬、材料契約為買賣,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承攬報酬、價金請求權時效均為2年。系爭鋼構工程已完工經高雄港務分公司驗收完畢,請求權時效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上訴人於113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之實作數量與高雄港務公司結算清點數量不符,自不得依該驗收結算結果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2年10月就系爭鋼構工程成立契約,分別簽署系爭材料契約、工資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鋼構工程所需鋼構材料並完成安裝施作;被上訴人已與高雄港務分公司驗收完畢並結案,及給付上訴人6,325萬0,906元(含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並有系爭材料、工資契約、高雄港務分公司113年12月28日函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21至58頁、原審卷第129至133頁】,信為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材料、工資契約不可分,性質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請求權時效15年,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644萬2,619元未付,應依系爭材料、工資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系爭材料、工資契約為單純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⒉經查,被上訴人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承攬南星倉庫新建工程,將系爭鋼構工程分包予上訴人,該工程施工暨品質計畫書第3章施工方法與步驟規定承包商製作施工製造圖、製作鋼構件之方法與步驟,鋼構件之加工製造流程為下料、放樣、落樣、取料、展直校正、裁切、鑽孔、冷彎、整形、電銲、組裝、防縮、應力消除、預拱、焊接;第4章施工機具與現場安裝規定鋼構件安裝、調整取直、電銲、剪力釘植釘作業;第5章使用材料規定鋼構材料主要成分為SN400BM與A572;第6章預定作業進度規定鋼構件之廠製加工及組立安裝等工序預定工作進度;第7章分項品質計畫則分別就計畫階段、廠製階段及安裝階段之施工檢查標準及檢驗程序予以規範;第8章運輸儲存規定鋼構件於製造完成後尚未安裝前,於堆置場儲存注意事項,工地儲存注意事項等,有南星倉庫新建工程鋼構工程施工暨品質計畫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340頁)。可見上訴人應採購主要成分為SN400BM與A572之鋼構材料,進行切割、鑽孔、整形、電焊組裝等加工作業以製作鋼構件,並將鋼構件運至南星倉庫新建工程預定地進行安裝、調整、焊接等作業,以完成南星倉庫之建築骨架。
⒊系爭材料、工資契約第4條均約定工程範圍及規範如決標通知單,第6條則分別約定材料總價為4,949萬9,063元,工資總價2,709萬0,702元(均未稅)(見雄院卷第22至23、40至41頁)。報價單記載系爭鋼構工程項目及其數量、材料單價、材料金額、工資單價、工資金額,複價7,658萬9,765元,其中材料金額為4,949萬9,063元、工資金額為2,709萬0,702元(均未稅)。決標通知單記載系爭鋼構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複價,總計7,658萬9,765元(未稅),工程條款第7條第1款並約定:本購案分施工契約及材料契約等語(見雄院卷第33至35、54至56頁)。可見決標通知單之總價與報價單相同,報價單所列材料、工資金額與系爭材料契約、工資約定之材料、工資總價相同,兩造以決標通知單約定該採購案分施工契約及材料契約簽署。又系爭材料、工資契約第6條約定材料進度款於鋼構素材進廠經監造單位抽驗及試驗核可無誤,並檢相關證明文件及試驗報告,得以估驗,工程款為合約含稅總價90%,廠製完成得計價30%,現場吊裝完成得計價60%,保留款為合約含稅總價10%,工程與業主同步驗收,驗收完成後檢附保固保證票後領取保留款(見雄院卷第23、41頁),而上訴人應採購鋼構材料、製造及安裝鋼構件,以完成南星倉庫之建築骨架,業如前述,以系爭材料契約約定材料進度款於鋼構素材估驗後給付,系爭工資契約約定工程款於廠製完成計價30%、現場吊裝完成計價60%觀之,系爭材料契約所約定者應係採購鋼構材料之報酬,系爭工資契約所約定者則係製造及安裝鋼構件之報酬。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分別簽立系爭材料、工資契約是因為要節省印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按印花稅法第7條第3款、第5款規定,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買賣動產契約每件稅額4元,均由立約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以系爭鋼構工程約定總價8,041萬9,253元,材料總價5,197萬4,016元,工資總價2,844萬5,237元之印花稅,並審諸上開締約過程,決標通知單工程條款第2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擔(見雄院卷第33、54頁),兩造均因將工程契約分為系爭材料、工資契約簽署而受有利益乙節,被上訴人上開所陳,信為可採。依上,兩造就系爭鋼構工程約定上訴人應完成南星倉庫之建築骨架,被上訴人則給付決標通知單所列工程款,因簡省印花稅之考量,而將原應簽署一份之工程契約,分為系爭材料、工資契約,系爭材料契約係與採購鋼構材料,系爭工資契約係與製造及安裝鋼構件有關,具不可分性,無從單獨履行,堪可認定。
⒋系爭材料、工資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工程總價採單價承包方式計價,依實際完成數量,每月計價一次,每月10日計價,次月10日領款,上訴人應配合於每月請款日前檢具驗收數額之憑證、簽單、請款單、數量計算式或請款樓層表、施工照片及自主驗收品質檢查表,送工務所估驗當期工程款,保留款俟完工經被上訴人即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後,並經上訴人辦妥保固保證手續,由被上訴人無息發還。系爭材料契約第9條、系爭工資契約10條約定,工作自全部工作竣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由上訴人切結並繳納保固金後,起算保固期5年。系爭材料契約第10條、第13條第8項,系爭工資契約第11條、第15條第9項約定,上訴人不能於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日,上訴人應給付工程總價之仟分之一作為每日逾期罰款,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進場或竣工逾規定期限者,每逾一日,上訴人應給付總工程費仟分之一之違約金。系爭材料契約第11條、系爭工資契約第12條均為暫停計價約定,系爭材料契約第13條約定完工日期配合工程進度,系爭工資契約第15條完工日期為全部工程103年5月31日完成吊裝等語(見雄院卷第22至24、40至42頁)。可見,系爭材料、工資契約均約定採單價承包,按實做數量按月計價請領估驗款,保留款須待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始為支付,上訴人並應於竣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保固5年,且上訴人如未按期完工應給付罰款,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進場或竣工逾規定期限,應給付違約金,如有契約約定情事,被上訴人並得暫停計價等情,堪認上訴人係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系爭材料、工資契約應係以上訴人施作完成南星倉庫之建築骨架工作為目的,始約定上訴人應就該建築骨架保固,至上訴人於履約過程所應為之鋼構材料採購及加工為鋼構件乃上訴人完成該建築骨架之準備階段,移轉加工完成之鋼構件所有權僅為上訴人從屬之義務。是以,系爭材料、工資契約應為完成南星倉庫建築骨架之單純承攬契約。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完成之南星倉庫建築骨架,屬製造土地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系爭材料、工資契約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然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系爭鋼構工程所完成者為南星倉庫之建築骨架,上訴人並自承鋼構結構主體完成後,後續工程,諸如地坪澆置、外牆包覆、樓地板鋪設、屋頂結構銜接、水電消防等項目,方可依序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上訴人所完成南星倉庫建築骨架,乃預定完成建物之一部分,尚未達足以遮風避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非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且建築倉庫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建築骨架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無民法第811條之適用,上訴人完成之南星倉庫建築骨架應屬民法第67條規定之動產,上訴人主張所完成者為不動產等語,難認有據。再者,兩造既係為達成完成南星倉庫之建築骨架目的而締結契約,鋼構材料採購及加工為鋼構件乃上訴人完成南星倉庫建築築骨架之準備階段,前經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材料、工資契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亦難謂為有據。
⒍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材料、工資契約為單純承攬契約等語,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有義務結清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始起算。
⒉查系爭材料、工資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配合於每月請款日前檢具驗收數額之憑證、簽單、請款單、數量計算式等送工務所估驗當期工程款,第5款約定保留款俟完工經被上訴人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後,並經上訴人辦妥保固保證手續,由被上訴人無息發還(見雄院卷第23、41頁)。上訴人據被上訴人與高雄港務分公司間結算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未付,固非全然無據。然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7年9月18日驗收結算,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及高雄港務分公司113年12月25日函及附件可查(見雄院卷第91頁、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是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9月18日起算。上訴人於原審雖自認請求權時效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21頁),然此與事實不符,其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22頁),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為無可採。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9月18日起算2年,其於113年4月8日起訴請求,有雄院收文戳為憑(見雄院卷第9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多次催請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為被上訴人以其與高雄港分公司間履約爭議尚在調解、仲裁為由,拒絕給付,並表示將於爭議處理確定後進行結算,嗣後未告知已取得仲裁判斷及已與高雄港務分公司結算,其為時效抗辯乃係權利濫用,該障礙事實於112年11月終了,其請求未罹於時效等語。然上訴人所舉其出具之聲明書、105年1月19日(105)工字第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5、341頁),僅能證明其以該等文書陳明南星倉庫新建工程「鋼構組立含配件五金-A572」項目之實際出貨量、其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說明未就上開項目之數量提出檢舉等節,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以將於爭議處理確定後進行結算取信於其乙節。況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被上訴人與高雄港務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暨確認契約單價等爭議於105年5月24日作成104年仲雄聲義字第0號仲裁判斷書,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7年9月18日驗收結算,及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80萬1,689元等節,除如前所述外,並有仲裁判斷書、○○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113頁、雄院卷第59至63頁)。堪認,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前應已知悉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乃係權利濫用,障礙事實於112年11月終了等語,難認有據。
⒋依上,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依系爭材料、工資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4萬2,619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材料、工資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4萬2,619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