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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圜  
被 上訴 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明圜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8日起變更為謝明圜,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自應由謝明圜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謝明圜及被上訴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